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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焦作市新畅想科贸有限公司、王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新畅想科贸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焦作市新畅想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北环路西段阳光小区**号楼*单元*户。法定代表人:高欣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伟,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焦作市新畅想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畅想公司)因与王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畅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争先,被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畅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42元、工资款338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1800元,因被上诉人系公司经理,其有垫付钱款购买东西的账目。故后期每月给其转账3000多、4000多的情况,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为合同约定工资180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伟2015年4月之后工资标准每月4832元是错误的。2、合同到期后,2016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1月26日,被上诉人本人打电话说不能去公司对账,让其父亲王利军代替其去公司对账,上诉人公司法人高欣欣以个人名义为王利军出具欠条30536元,该欠条包括王伟工资及其垫付的费用总和,被上诉人王利军已经就该欠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其工资款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3824元,否则被上诉人就支付上诉人两份工资,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是每月5000元,而不是每月18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畅想公司支付王伟工资35000元(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工资5000元);2.判决新畅想公司支付王伟提成300000元;3.判决新畅想公司支付因其未给王伟办理社会保险,而由王伟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5120.74元;4.判决新畅想公司支付王伟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以每月工资5000元为准计算两个月);5.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新畅想公司负担。新畅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畅想公司不需向王伟支付工资35000元;2.判决新畅想公司不需向王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于2014年5月开始在新畅想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月工资分别为2014年5月3000元、6月3000元、9月2880元、10月2792元、11月2792元、12月2792元,2015年1月2302元、2月4832元、3月4832元、11月4832元、12月4832元,2016年1月4000元,2015年4月至10月新畅想公司未向王伟发放工资,且自2015年4月开始新畅想公司不再为王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6年1月24日,王伟从新畅想公司离职,同日双方签署了工作移交报告,该报告上载明“原焦作市新畅想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王伟因私辞职,现将相关工作移交现任副总经理……”等内容。后王伟以新畅想公司多次未及时支付其工资报酬,并于2015年4月起不再为王伟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畅想公司支付其工资35000元、提成300000元、社会保险费用5120.74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等各项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16)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畅想公司支付王伟未发放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王伟与新畅想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王伟提供的新畅想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相关账户明细,能够认定本案双方于2014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开始王伟月工资为4832元,2015年4月至10月新畅想公司未向王伟发放工资,且自2015年4月开始新畅想公司不再为王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相关规定王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解除与新畅想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据此,王伟要求新畅想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畅想公司拖欠王伟自2015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应以月工资4832元为标准计算,计得数额为33824元。根据王伟与新畅想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签署的工作移交报告,能够确定双方于该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王伟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4621元,结合王伟在新畅想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得新畅想公司应支付王伟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9242元,王伟起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伟主张的提成,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王伟关于新畅想公司支付因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而由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王伟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代缴数额,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焦作市新畅想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伟工资33824元;二、焦作市新畅想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伟经济补偿金9242元;三、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焦作市新畅想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焦作市新畅想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王伟月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王伟于2014年5月开始在新畅想公司工作,其提供证据证明新畅想公司于2015年2月、3月、11月、12月为其发放的月工资均为4832元,2016年1月工资为4000元。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王伟2015年4至10月的月工资标准为4832元并无不当。新畅想公司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800元,但不能提供王伟的实际工资发放凭证予以印证,不足以推翻王伟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新畅想公司是否拖欠王伟工资问题。2015年4月至10月,王伟正常上班,但其借记卡账户上的工资发放明细并没有显示有工资发放记录,新畅想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王伟支付了此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审根据确定的王伟工资标准及新畅想公司欠发王伟工资的时间,判决新畅想公司支付王伟工资33824元是正确的。三、关于新畅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伟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新畅想公司长期拖欠王伟工资且未依法正常为王伟缴纳社会保险,王伟提出与新畅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新畅想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王伟经济补偿金,数额为一审法院计算的9242元。综上,上诉人新畅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新畅想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