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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亦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亦农,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亦农,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亦农,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亦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2179号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346345-3。法定代表人:范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权,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调查证据和鉴定,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罗亦农,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浙江省桐庐县人,公司职员,住红安县。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亦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支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俊星、蔡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权、沈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亦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亦农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3、依法拍卖被告质押给原告的股权,在所得价款中由原告优先受偿;4、原告因实现债权、质权而实际支出的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罗亦农因经营所需,经与原告协商,被告罗亦农以其所持有的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份(原始价格220万元)进行质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各一份,在原告处质押贷款2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16年9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亦农交付了借款本金220万元,并向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止付通知书及质押合同。借款期限内,被告罗亦农只分期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将利息结至到2016年8月21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亦农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亦农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亦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充分证明其诉讼事实及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亦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罗亦农向原告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种类为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9﹪,罚息利率标准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罗亦农还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罗亦农以自己持有的在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面值金额为220万元的股权作为质押权利凭证出质给原告。双方到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罗亦农发放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罗亦农分期分批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结到2016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向被告罗亦农催收未果后,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亦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0万元,但被告罗亦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亦农偿还下欠借款200万元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罗亦农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质押合同中所涉及的质押物系法律允许质押的权利凭证,该质押合同依法成立。《质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质押出质登记,因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性质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股份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中所涉及的质押权利凭证已经在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质押出质登记,故原告诉请要求依法拍卖被告罗亦农质押给原告的股权,在所得价款中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因被告罗亦农违约致使原告为此次纠纷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亦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8月21日后的相应利息(期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加收50%即13.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罗亦农持有的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面值金额22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罗亦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支峰审 判 员 蔡 华审 判 员 熊俊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文楚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提款协议;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约定借款220万元,借期24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期内年利率9%,逾期年利率13.5%,被告已实际提取借款220万及其他权利、义务。证据三:质押合同书、股权证明、质押凭证清单、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和股权质押情况花名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2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的事实,双方对质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质权、诉讼等费用,质权人为原告、出质人为被告、质物为被告的220万元股权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四:还款凭证4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收取被告还款52505.58元,2015年12月21日收取被告还款21.99元,2016年1月30日收取被告还款147472.43元,2016年9月2日收取被告还款57955.18元,被告已偿还本金20万元,下欠本金200万元,利息结算到2016年8月21日,余下利息未付。二、被告罗亦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