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其涛、董加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其涛,董加中,张秀亭,贾明玉,董某1,董某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朱立彬,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其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加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2。法定代理人:贾某玉(董某1、董某2之母)。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运磊,总经理。原审被告:朱立彬。原审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卢文仁,总经理。上诉人王其涛因与被上诉人董加中、张秀亭、贾某玉、董某1、董某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朱立彬、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7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其涛上诉请求: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7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对合同条款内容不知情合同条款免责10%存在不当。上诉人仅违反装载规定,在事故发生方面不存在过错,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应当考虑该方面因素。董加中、张秀亭、贾某玉、董某1、董某2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加中、张秀亭、贾某玉、董某1、董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21时40分许,原告亲属董光照醉酒后(酒精含量:170.56mg/100ml)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匡智清、张栋、张居飞)沿朱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诸公路119Km+300m处,驶入路北侧车道后又向南驶回过程中与对行被告朱立彬驾驶的鲁L×××××鲁LJ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董光照当场死亡;匡智清、张栋、张居飞受伤,匡智清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光照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立彬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所驾车辆超载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匡智清、张栋、张居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董光照生前系青岛武晓铁塔有限公司职工,因该事故原告支付董光照在胶州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1037.71元、检验鉴定费400元。本案五原告与董光照之间的关系分别为:原告董加中,1948年5月17日生,系董光照之父;原告张秀亭,1957年10月29日生,系董光照之母;原告贾某玉,x年x月x日生,系董光照之妻;原告董某1,x年x月x日生,系董光照之长女;原告董某2,x年x月x日生,系董光照之次女。原告董加中与原告张秀亭共生育董光智、董光照两名子女,原告贾某玉与董光照生育原告董某1、董某2两名子女。另查明,被告朱立彬所驾驶鲁L×××××鲁LJ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其涛,被告朱立彬是被告王其涛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中鲁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鲁LJ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车辆存在违法超载的情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并提交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相应的免责事由说明书,以证实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其相应的免责事由。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相关的盖章文件中无被告各方的经办人签字,无法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本次事故中记载的超载行为并未对通行过程中起到任何作用,无因果关系下扣除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中列明超载属于普通免责事项,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不属于绝对免赔事项。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匡智清亲属匡峒、王淑琴、赵芳、匡子怡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合理分配。在原告匡峒、王淑琴、赵芳、匡子怡一案中[案号(2015)胶民初字第7027号],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74.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合计41074.28元;在本案中使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37.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合计41037.7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37.71元、丧葬费24226.50元、尸检费4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835元(135元/天×7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董加中生活费156104元(24016元/年×13年÷2人)、被抚养人张秀亭生活费240160元(24016元/年×20年÷2人)、被抚养人董某1生活费132088元(24016元/年×11年÷2人)、被抚养人董某2生活费216144元(24016元/年×18年÷2人)、交通费1000元,共计1549475元,要求被告商业险按照30%的比例赔偿,共计4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亲属董光照醉酒后驾驶鲁B×××××号车辆与对行被告朱立彬驾驶鲁L×××××鲁LJX**挂车辆相撞,致董光照死亡,事实清楚。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光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立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被告朱立彬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所驾车辆超载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主张车辆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为鲁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为鲁LJ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使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37.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合计41037.71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合计1050000元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车辆存在违法超载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而对于该绝对免赔率,不能通过增加保险费,加保“不计免赔率险”扩展承保。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均加盖有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应认定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免赔1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王其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立彬系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因原告已提交社保缴费明细证实受害人董光照生前系青岛武晓铁塔有限公司职工,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7.71元、尸检费即检验鉴定费400元、丧葬费24226.5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交通费1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调整为2310元(110元/天×7天×3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为456304元[(24016元/年×18年)+(24016元/年×2年÷2人)]。因被告朱立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造成匡智清死亡的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较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51158.21元(1037.71元+400元+24226.50元+765880元+2310元+456304元+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037.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6732.54元[(1251158.21元41037.71元)×30%×(110%)],合计367770.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10%,36303.61元[(1251158.21元41037.71元)×30%×10%],由被告王其涛赔偿,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加中、张秀亭、贾某玉、董某1、董某2经济损失367770.25元;二、被告王其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加中、张秀亭、贾某玉、董某1、董某2经济损失36303.61元;三、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加中、张秀亭、贾某玉、董某1、董某2对被告朱立彬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董加中、张秀亭、贾某玉、董某1、董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均加盖有原审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认定免责条款有效,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免赔10%并无不妥。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朱立彬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所驾车辆超载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其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王其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