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5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卢喜梅与杨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喜梅,杨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534号之一原告:卢喜梅,女,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杨参军,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河南省杞县邢口杨屯村*组村民,住。原告卢喜梅与被告杨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将欠款支付给原告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喜梅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卢喜梅承担。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杜 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