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唐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1(曾用名唐某2),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住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1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麦岭街平轩烟花爆竹专卖店内,将被害人义某放在该处的一台银白色VIVO牌X6D手机盗走,折合人民币1618元,同日,被告人唐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定意见、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1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麦岭街平轩烟花爆竹专卖店,将被害人义某放在该店正在充电的一台VI**牌X6D手机盗走,折合人民币1618元。同日,被告人唐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唐某1通过家属与被害人义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唐某1赔偿被害人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被害人义某对被告人唐某1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义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领条,购机凭证,谅解书、收据,证人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1指认所盗窃手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藏匿手机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常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京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