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沈显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沈显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干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27723。法定代表人:张仕和,系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杏,系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238034。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刚,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显才,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月亮田矿掘进工,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184090。上诉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显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杏、严明刚、被上诉人沈显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应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和上诉人依法制定的规章及管理制度。因此,一审判决以“被告虽进行了事故分析,但并未认定原告沈显才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为由,认定对被上诉人的处罚缺乏事故依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作出事故责任确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所受之伤是否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12月24日,作为月亮田矿南三采区202队的带班副队长沈显才到采区反映,称其在2014年12月8日拉皮带时滑倒摔伤,要求矿上将其所受伤害申报为工伤,由于时隔半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遭受的伤害情况均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于工作所致,故经月亮田矿安检科组织相关人员分析后,未受理被上诉人的请求。之后,被上诉人自行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被上诉人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但该决定书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等事实认定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即便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经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作为事故调查的组织者,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析和确定,此举恰好说明上诉人在对有关事故调查和责任认定的过程中,持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原则,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对此事故责任进行确认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即可认定其违反操作规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和上诉人依法制定的规章及管理制度。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以及如何受伤的过程,尽管没有事实依据,但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亦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之伤,系因其安全意识不强,未踩稳踏实所致。因此,根据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21回风巷(下段)掘进作业规程第七章第五节第二点第1项“抬运大件时,必须有足够的人力配合,并做到步调一致,脚踏实地,路上障碍物提前清理干净”的规定,可认定被上诉人为此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因此,上诉人根据《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于法有据,且处罚幅度合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由于被上诉人在受伤后,存在恶意隐瞒伤情而骗取年终奖金的行为,上诉人据此而对其作出处罚,亦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矿发(2014)2号】第三点关于“零工伤”奖励的相关规定,在当年生产过程中,没有工伤事故发生的队(组),其奖励金额高达2万至50万元,因此,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便以不予申报工伤为由,要求综掘队从全年无工伤奖励20万元中给予一定的补偿,但遭到队长的拒绝。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矿发(2014)2号】第二点第2小点第4项之规定。据此,上诉人根据《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关于工伤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处以1万元的罚款,不仅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管理制度。但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上诉人作为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根据自身行业特点制定《月亮田工伤管理办法》,且在该办法中,对工伤考核、工伤管理、“零工伤”奖励等奖惩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在制定过程中已与工会等代表职工权益的机构进行过平等协商,制定的内容和程序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作为全体职工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同时,为了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结合掘进作业的需要,进一步制定了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掘进作业规程,对被上诉人所应履行的工作职责和安全注意事项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组织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职工进行了学习。上诉人根据上述规章管理制度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于法有据,且处罚合理,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原告已扣罚的工资”,因上诉人不存在扣罚其工资的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交款项性质为罚款,故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沈显才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明确,上诉人诉请第一项请求撤销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请必须明确,而上诉人要求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者是驳回起诉,显然系诉请不明;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沈显才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相关规定,同样本案中沈显才系因为工伤事故引起的罚款行为,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沈显才进行罚款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返还罚款9000元认定事实清楚。其次,本案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2月分二次对沈显才作出处罚3000元的罚款,上诉人在经一审判决要确认返还9000元罚款的情况下,对沈显才又进行罚款的行为,显然系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沈显才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方共计返还对其罚款12000元;三、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陈述:上诉方向一审法院出示的《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系根据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制订,《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仅仅是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规定企业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处罚行为,而《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明确制订的法律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而不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故本案中,上诉人一再偷换概念,混淆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罚款12000元。沈显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扣罚原告工资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扣罚的工资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沈显才与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南一采区工作,从事巷道掘彻工工作。2014年12月8日,原告沈显才上四点班,在1318118回风巷拉皮带时,不慎跌倒,胸部受伤,经月亮田矿组织事故分析,明确事故原因不详,沈显才负直接责任,遂依据矿发(2014)2号《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项1目,“发生工伤事故,由安检科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分析确认,对工伤事故直接责任者罚款10000元。”的规定,对沈显才处罚10000元。沈显才交纳了9000元。原告沈显才不服处罚,于2016年5月5日向盘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已扣罚的工资9000元。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27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沈显才的仲裁请求。矿发(2014)2号《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系2014年1月7日由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组织讨论通过,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组织该矿工人进行了学习。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系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亦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制定的矿发(2014)2号《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进行讨论通过,且向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职工进行了公示,该规定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合法有效,应作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内部职工管理的依据。该规定中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发生工伤事故,由安检科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分析确认,对工伤事故直接责任者罚款10000元。”应理解为企业职工违反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造成工伤,且负直接责任的才应受到处罚。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虽进行了事故分析,但并未认定原告沈显才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依据(2014)2号《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对原告沈显才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对原告沈显才进行处罚错误,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返还罚款9000元,予以支持。鉴于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系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显才的罚款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2014)2号】《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显才的罚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沈显才提交2016年11月、12月由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出具的收据二份,金额分别为其1000元、2000元,用于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又对沈显才进行了3000元的罚款,请求予以返还。上诉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但该证据并非基于本案事实而产生,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被上诉人沈显才提交的两份收据,与其诉请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的9000元罚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沈显才9000元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因一审判决作出后,沈显才并未提出上诉,故对其二审答辩时请求返还的3000罚款,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沈显才9000元罚款的问题,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对沈显才处以罚款的《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由安检科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分析确认,对工伤事故直接责任者罚款10000元”,应理解为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经相关单位分析确认对工伤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的,对直接责任者罚款10000元。但本案中《工伤事故分析及责任认定表》载明的事故原因为“事故经过无法明白,原因不详”,因此不能认定系因沈显才违反相应的操作规程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且沈显才应对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承担直接责任,而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沈显才存在其他违反《月亮田矿工伤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而应予罚款的情形,因此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月亮田矿对沈显才的罚款无事实依据,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应将9000元款项返还沈显才。综上所述,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茶芬审判员  高良萍审判员  邓少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启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