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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6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凌芝与凌敏、陈某甲等继承纠纷2016民终617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欧某甲,欧某乙,凌某甲,何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乙,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成、谭X玲,均为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甲,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君,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乙,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丙,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被上诉人凌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X华,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丁,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欧某甲、欧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继承人凌某戊与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凌X龙、凌某丁两人,无收养子女。张某甲于2005年3月9日去世。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于2001年1月13日死亡,母亲刘某于1973年6月23日死亡。欧X声与陈某甲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欧某乙、欧某甲两人,无收养子女。欧X声于1992年9月去世。凌某戊与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无生育、收养子女。凌某戊登记出生日期为1935年9月27日,于2014年1月29日去世,凌某戊的遗体火化事宜,由陈某甲在香港经办。凌某戊的父亲凌某己于解放前死亡,母亲谭某甲于1974年去世。凌X龙与配偶何某甲生育凌某甲一人,无收养子女。凌X龙于2005年11月7日死亡。凌某丁与配偶陈某丁生育凌某乙、凌某丙二人,无收养子女。荔湾区逢源路逢源北街X房登记在凌某戊与张某甲名下,产权形式为共同共有,产权来源为2000年1月向广州市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2005年9月30日,凌某戊立下(2005)穗荔证内字第X号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属其所有及继承张某甲所得的份额留给凌某丁和凌某甲共同承受,各占二分之一,与其配偶无关。2013年3月26日,凌某戊通过公证形式撤销(2005)穗荔证内字第2063号公证《遗嘱》,撤销遗嘱的原因为其经常生病,但凌某丁和凌某甲很长时间不来看望,认为两人不孝顺。凌某戊声明自撤销之日起上述《遗嘱》无效。凌某丁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凌某戊、陈某甲签名字样的《我们的婚前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提交陈某丙、谭某乙、凌某庚、吴某、高某乙、康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丙、谭某乙、凌某庚、高某乙、康某出庭作证。《我们的婚前协议书》复印件载明“……至于广州市逢源北街逢源大厦X之产权,陈某甲承诺,应归其儿子凌某丁夫妇及孙某承受。其他人不得争议。本协议一式两份,本协议人各执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日。《协议书》复印件载明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以前两人曾签婚前协议书是永远有效的。……而逢源大厦本单元凌某戊百年归老后陈某甲有权继续居留5年。……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保存”。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陈某丙称其与凌某戊是世交关系,出庭证明何某甲曾与凌某戊共同生活,陈某甲来后就没有了;凌某戊向其透露凌某戊与陈某甲曾签约,约定婚前财产与陈某甲无关,结婚未满8年,陈某甲不能分凌某戊财产。谭某乙称其系凌某戊的表妹,出庭证明凌某戊每年过生日会邀请吃饭,2013年农历9月,凌某戊在陶陶居摆了五围寿酒,亲手将婚前协议和手写遗嘱交给谭某乙;何某甲居住在凌某戊隔壁,凌某甲对凌某戊很好;2009年凌某丁为了照顾凌某戊,就近购买房子,每晚回家陪凌某戊吃饭,并交伙食费;自2013年2月开始,因陈某甲原因,凌某丁不再去凌某戊处吃饭。凌某庚称其是凌某戊的侄子,出庭证明2013年农历9月27日前后,凌某戊在生日宴上将婚前协议和手写遗嘱交给凌某庚等亲戚;凌某甲对凌某戊很好;何某甲在凌X龙死亡后仍与凌某戊一起生活,大概(2014年12月的)两三年前分开居住;凌某丁自搬入涉案房屋就给8000元给凌某戊用于伙食费和保姆费用,但不清楚给到什么时候;因陈某甲不同意凌某丁加名入香港公屋,凌某戊与凌某丁曾发生争吵。高某乙称其为张某甲的表弟,出庭证明2013年农历9月,凌某戊在陶陶居摆了五围寿酒,亲手将婚前协议和手写遗嘱交给高某乙;凌某甲、凌某丁与凌某戊的关系挺好。康某称其为凌某戊的表妹夫,出庭证明2013年农历9月,当时康某出差在外,凌某戊在陶陶居摆寿酒时,亲手将一个信封交给康某妻子,并叫其转给康某,信封里面装有婚前协议和手写遗嘱;凌某甲、凌某丁与凌某戊的关系很好;张某甲在世时,凌某丁请保姆照顾凌某戊与张某甲。陈某甲、欧某乙、欧某甲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部分证人与凌某甲、何某甲存在利益关系。陈某甲否认曾签署《我们的婚前协议书》、《协议书》,否认凌某戊曾派发上述协议书,不清楚凌某戊是否在2013年农历九月摆设寿宴。凌某甲、何某甲、凌某乙、凌某丁表示凌某戊自1996年5月开始在广州居住,在香港没有固定住所,陈某甲、欧某乙、欧某甲表示凌某戊在广州、香港均有居住,但不清楚在香港的居住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因陈某甲、欧某乙、凌某丁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应按涉港案件处理。本案为继承纠纷,部分当事人认为本案适用法定继承,部分当事人认为本案适用遗嘱继承,各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相关规定,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荔湾区逢源路逢源北街X房在凌某戊与张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时,其所占份额析分夫妻共同财产后由其当时的法定继承人凌某戊、凌X龙、凌某丁继承。此时,凌某戊占房屋4/6的产权份额,凌X龙、凌某丁各占1/6的产权份额,其中凌X龙所占份额属于凌X龙与何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凌X龙死亡时,其所占份额析分夫妻共同财产后由其当时的法定继承人凌某戊、何某甲、凌某甲继承。此时,凌某戊占房屋25/36的产权份额,凌某丁占6/36的产权份额,何某甲占4/36的产权份额、凌某甲占1/36的产权份额。虽然陈某丙、谭某乙、凌某庚、高某乙、康某与凌某戊、张某甲具有朋友或亲属关系,但上述关系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言所述相关细节清晰,基本细节吻合一致,具有较高可信度,陈某甲、欧某乙、欧某甲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证人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吴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书面证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书面证词。关于凌某戊向证人派发《我们的婚前协议书》、《协议书》一事,多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凌某甲也能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协议书的复印件,故原审法院认定凌某戊在2013年农历9月曾向各亲属派发上述协议复印件。凌某戊在两份协议中设定在其死后对其个人财产处分方案,签名,注明年、月、日,并曾向各亲属派发,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确认上述协议的内容为凌某戊真实意思的表示,按遗嘱对待。凌某戊于2013年3月26日撤销公证遗嘱后,在2013年农历9月向各亲属派发上述协议复印件,可认定为凌某戊对上述协议的再度确认。凌某戊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清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寿宴上有多人见证,故上述协议虽然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可以认定为有效遗嘱。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证遗嘱与手书遗嘱内容相抵触,并不必然导致手书遗嘱无效或被撤销,公证遗嘱被撤销后,手书遗嘱可由低效力转向高效力,且凌某戊有能力并知晓可以设立遗嘱以表达自身意志,如其有新的遗产分配方案,设立第三种遗嘱分配方案的可能性较大。现凌某戊既未设立新遗嘱变更手书遗嘱,亦未明示撤销手书遗嘱,反而在撤销公证遗嘱后在寿宴上向亲属派发两份协议,故陈某甲主张凌某戊的手写遗嘱已被凌某戊在公证处声明撤销,法院不予采纳。订立遗嘱属单方法律行为,上述协议陈某甲字样的签名是否是陈某甲本人签署,不影响遗嘱效力。凌某戊在上述协议中处分了属于张某甲等人所有的财产,其处分他人产权份额部分无效。根据现有证据,凌某戊曾与凌某丁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凌某甲、凌某丁遗弃凌某戊,陈某甲据此主张凌某甲、凌某丁丧失继承权,法院不予采纳。《我们的婚前协议书》形成于凌某戊与陈某甲结婚前,可以认定协议书中的“孙某”并未包括欧某乙的子女。凌X尧在两份协议指定将其所有的荔湾区逢源路逢源北街X房产权份额由凌某丁夫妇、凌某甲继承,但均未确定凌某丁夫妇、凌某甲的份额,原审法院认定凌某戊指定凌某丁与陈某丁共同继承1/2的产权份额、凌某甲继承1/2的产权份额。综上,凌某丁占房屋49/144的产权份额,陈某丁占房屋25/144的产权份额,何某甲占16/144的产权份额,凌某甲占房屋54/144的产权份额。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5日判决:一、被继承人张X雯与被继承人凌X尧遗留下的荔湾区逢源路逢源北街X房由凌某甲继承54/144的产权份额、由何某甲继承16/144的产权份额、由陈某丁继承25/144的产权份额、由凌某丁继承49/144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凌某甲、何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2800元,由凌某甲负担8550元,由何某甲负担2533元,由凌某丁负担7758元,由陈某丁负担3959元。陈某甲、欧某甲、欧某乙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凌某戊2013年重新立遗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凌某戊不存在在生日寿宴派发协议书及协议书复印件的事实。原审认定的四个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有串通做伪证的嫌疑。其中证人凌某庚出庭作证的表述与其提交的书面证词不符。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我们的婚前协议书》和《协议书》原件,两份复印件落款时间不是法院认定的2013年9月,而且与凌某戊生前的行为相反,其认为这两份材料都是假的。3.凌某丁在凌某戊临终前与凌某戊交流的字条,表明凌某戊撤销遗嘱后没有再立遗嘱。凌某丁一审时对字条的真实性以及当时情况、时间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没有提交全部的字条。4.《我们的婚前协议》、《协议书》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遗嘱效力。5.凌某甲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表明接受遗赠,其要求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应视为放弃受遗赠,不应分配遗产。6.原判超出凌某甲、何某甲的诉讼请求,他们的诉求是继承房屋的25/144。原审判决也超出了凌某丁的要求范围,凌某丁在原审仅要求份额的1/5,但一审判决了1/2的产权。陈某甲年满67周岁,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没有给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逢源北街X房由陈某甲继承暂计25/108的产权份额,由欧某甲继承暂计25/180的产权份额,由欧某乙继承暂计25/180的产权份额(三人在此基础上适当多分);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凌某丁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1.凌某丁书写的字条是因为凌某丁看望凌某戊时,凌某戊只能这样沟通,这恰恰证明父子关系良好,不存在对方说的遗弃情况。公证遗嘱被撤销不影响有其他遗嘱的存在,遗嘱是被继承人的个人意愿,凌某丁如何表达不能排除凌某戊做出其他遗嘱的意思表示。2.陈某甲提出证人存在亲属关系及串供的问题,陈某甲在原审时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推翻证人陈述,正是因为有亲属关系才去参加寿宴,而且证人不是继承人,亲属关系不必然构成利害关系。3.凌某戊以自书形式在公共场合表达自己的意愿,属于自书遗嘱,凌某戊将协议书复印交给在场的人符合实际逻辑,装复印件的信封是凌某戊自己手写的。4.陈某甲、欧某乙、欧某甲均没有权利继承本案的房屋。陈某甲已经占有了凌某戊的一个公屋和两个公铺,且已经转移到陈某甲、欧某乙他们的名下。陈某甲现在占有凌某戊的基金、股票、机器、手表等。被上诉人凌某甲、何某甲、凌某丙、陈某丁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1.陈某甲与凌某戊签订的《我们的婚前协议书》、《协议书》是凌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遗嘱对待,符合客观事实,收到信件的证人均出庭作证。按照上述两份协议书可得知凌某丁、陈某丁、凌某甲是凌某戊在涉案房产享有的份额的合法继承人。原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产权份额分配合法。2.欧某乙、欧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凌某戊缺乏主要生活来源,需要由二人赡养才能得以维持日常生活,二人亦未证明在事实上对凌某戊承担了主要的赡养责任,依法不应当成为涉案房产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在香港有商业铺位收租,同时,老人有一定积蓄,甚至有多余的资金进行基金、股票等投资,根本不需要欧某乙、欧某甲进行赡养。3.其余意见与凌某丁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凌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代理人陈X成律师与黎某、何某丙的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实被继承人凌某戊生前与凌某丁、凌某甲一直存在矛盾,不可能重新立遗嘱将遗产留给凌某丁夫妇和凌某甲。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并认定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北街X房为凌某戊与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在张某甲、凌X龙分别去世后,由凌某戊占房屋25/36的产权份额,凌某丁占6/36的产权份额,何某甲占4/36的产权份额,凌某甲占1/36的产权份额,合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我们的婚前协议书》复印件和《协议书》复印件能否具备遗嘱效力的问题,从命名方式看,两份材料均命名为“协议书”而非“遗嘱”;从签署时间看,《我们的婚前协议书》签署于2006年1月1日凌某戊与陈某甲结婚前,此时距离凌某戊作出公证遗嘱刚满3个月,凌某戊应知道立遗嘱并不需要陈某甲签名同意,而从后来凌某戊前往公证处撤销公证遗嘱的行为看,其亦知道变更公证遗嘱需前往公证处办理,并非其自行书写文字材料即可实现;从具体内容上看,《我们的婚前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表述为“……至于……之产权,陈某甲承诺,……”,协议签署时陈某甲对于涉案房产并无处分权,该约定的实质是陈某甲对涉案房产的弃权声明;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看,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通过鉴定等技术手段确定是否为凌某戊亲笔书写。综合上述论述,《我们的婚前协议书》从内容上实为凌某戊与陈某甲婚前签署的财产协议,并不能认定为凌某戊的遗嘱。现陈某甲否认曾签署《我们的婚前协议书》和《协议书》,因原件缺失,无法确认上述两份协议书中签名是否为陈某甲本人书写,而证人虽证称曾收到凌某戊派发的上述材料的复印件,但均未曾见到原件,亦未见证凌某戊亲笔书写该材料、陈某甲签名的过程,故该协议对陈某甲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我们的婚前协议书》和《协议书》为凌某戊的有效遗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又因凌某戊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公证形式撤销了其之前所立之公证《遗嘱》,故应认定凌某戊生前未立遗嘱,凌某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欧某乙、欧某甲是陈某甲与第一任丈夫欧X声所生,两人在陈某甲与凌某戊再婚时均已成年,两人未能举证证明凌某戊与其形成了抚养关系,亦未举证证明两人为凌某戊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和劳务帮助并已形成赡养关系,故两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具继承权。凌某戊于2014年1月29日去世后,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25/36的产权份额是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陈某甲、凌某丁和凌某甲(代位继承)依据均等原则继承,三人各自分得涉案房屋25/36的产权份额的1/3,即25/108的产权份额。结合当事人因张某甲、凌剑龙分别去世所分得的份额,各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共计为:陈某甲占25/108,凌某丁占43/108,凌某甲占28/108,何某甲占12/108。综上,陈某甲、欧某甲、欧某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被继承人凌某戊占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分配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张某甲与被继承人凌X尧遗留下的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逢源北街X房由陈某甲继承25/108的产权份额,由凌某丁继承43/108的产权份额,由凌某甲继承28/108的产权份额,由何某甲继承12/108的产权份额。本案一审受理费22800元,由何某甲负担2533元,凌某乙负担2495元,凌某丁负担2496元,陈某甲负担6156元,欧某甲负担4560元,欧阳某乙负担4560元。二审受理费13967.4元,由陈某甲负担3233元,欧某甲负担2794元,欧某乙负担2794元,陈X华负担2425元,凌某丁负担1361元,凌某甲负担136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海仪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达威赵琳黄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