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丹亚东与莫龙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亚东,莫龙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573号原告丹亚东,男,1988年10月8日生,回族,市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莫龙博,男,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丹亚东诉被告莫龙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被告莫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亚东诉称:他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1日,被告莫龙博以家里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向他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使用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他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莫龙博辩称:借款属实,但是2013年5月份,他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份左右,他又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所以他认为他现在只下欠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及取款明细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话清单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承认借款及他每年均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莫龙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杨宇飞证人证言一份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共同证明他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至今还有2万元没有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莫龙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主张取款小票,他并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涨水所说不属实,没有这个事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他没有给杨宇飞说过这个事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缺乏证据的完整性,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丹亚东与被告莫龙博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1日,被告莫龙博以家里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丹亚东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五分,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莫龙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莫龙博向原告丹亚东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莫龙博理应按时偿还借款;借据中约定月息五分,超过了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能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故被告主张已偿还2万元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龙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丹亚东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莫龙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