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清龙食品粮油有限公司与新罗区家宝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清龙食品粮油有限公司,新罗区家宝食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1731号原告:沈阳市清龙食品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朝阳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578374359A。法定代表人:苏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芹(系苏南辉之妻),女,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新罗区家宝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号,注册号350802600266645。经营者:陈家宝,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沈阳市清龙食品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龙公司)与被告新罗区新罗区家宝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家宝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南辉、被告家宝商行的经营者陈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家宝商行立即向清龙公司支付货款66592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本案双方签订《粮油食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清龙公司向家宝商行提供优等东北大米28吨,每吨6400元,金额计179200元,在龙岩交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卸车时验质检斤、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卸完后家宝商行付清货款等等。2016年12月28日,清龙公司依约向家宝商行提供东北大米26.5吨,并由家宝商行委托代理人陈东清出具一张《收货单》,内容为“今收到沈阳市清龙食品粮油有限公司芸辉牌东北大米2650包(每包10公斤)”。次日,清龙公司需大米作为样品到厦门、漳州开拓市场,向家宝商行拿走12包东北大米,扣除后清龙公司实际向家宝商行供货26.38吨,货款共计168832元。交货当天清龙公司即向家宝商行催收货款,次日即2016年12月29日家宝商行向清龙公司转账支付4万元。后经清龙公司催收,家宝商行于2017年2月14日转账支付两笔1万元、5万元(共计6万元),另微信支付2240元,前述家宝商行支付货款共计102240元,尚欠66592元至今未付,清龙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家宝商行辩称,清龙公司的确向家宝商行提供了26.38吨大米,但因质量问题已折价,且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合同约定价格为3.2元/斤,协商后折价为2.4元/斤,家宝商行一共转账支付了货款102240元,且当时苏南辉在购销合同上已写明“货款已经结清”字样,后因购销合同被苏南辉当场撕毁,故现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之后,清龙公司拿走了12包大米,家宝商行尚欠周氏米业2.4万元,清龙公司仍欠其2.4万元店铺租金,所以本案货款应102240元加上2.4万元,共计126240元。2.4万元的欠条是苏南辉于2017年2月14日写的,当时陈家宝、周氏米业代表周瑗、陈家宝父亲陈东清、家宝商行的工人和苏南辉均在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以清龙公司为供方与以家宝商行为需方签订《粮油食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清龙公司向家宝商行提供优等东北大米28吨,单价为每吨6400元,总金额计1792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6年12月,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在龙岩交货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卸车时验质检斤,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卸完后,需方付清货款。2016年12月28日,清龙公司依约向家宝商行提供了东北大米,并由家宝商行经营者陈家宝之父陈东清出具《收货单》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沈阳市清龙食品粮油有限公司芸辉牌东北大米2650包(每包10公斤)。后清龙公司在家宝商行处取走12包大米,即清龙公司实际向家宝商行供货26.38吨,货款共计168832元。而家宝商行于2016年12月29日向清龙公司转账支付4万元,于2017年2月14日直接向总供应商周氏米业转账支付6万元及微信支付2240元,即家宝商行只支付货款共计102240元。经清龙公司多次催收,家宝商行均未再支付,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清龙公司与家宝商行签订《粮油食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家宝商行经营者陈家宝之父陈东清于2016年12月28日向清龙公司出具《收货单》记载,家宝商行已收到清龙公司供销的东北大米2650包(每包10公斤)。诉讼中,清龙公司自认向家宝商行拿走12包,即实际向家宝商行供货26.38吨,家宝商行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家宝商行抗辩称本案双方已对该笔买卖单价及总价另行达到了协议,即货款总计为102240元,家宝商行均已付清,但家宝商行未对合同双方已达成新的协议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清龙公司予以否认。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家宝商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涉案货款应限期足额偿还。对于清龙公司诉请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清龙公司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新罗区家宝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阳市清龙食品粮油有限公司货款66592元,并偿付以66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计741元,由新罗区家宝食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晓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莉蓉(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