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大卫与李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卫,李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393号原告:田大卫,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李红雨,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田大卫与被告李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大卫、被告李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大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借款利息446977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9日3个月12天,月息2分,本金100万元,计息68000元;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2月7日,9个月28天,本金1028000元,计息204220元;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30日,13个月27天,本金1132220元,计息314757元,本息共计14469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用被告本人及李先娥、许慧、李闯、高秀兰四人的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借款后,即付利息80000元,另外于2015年4月9日又归还利息40000元;2016年2月7日还借款10万元以外,经催要,至今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被告李红雨承认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8万元利息,后来被告又分两次共偿还14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的,没有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借款人这一项是空白,被告借款时是和县组织部的李霞联系的,并不认识原告,以为原告是他们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8万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万元;2016年2月7日偿还利息1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8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借款92万元确定借款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田大卫借款92万元及利息(付息时间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总额以原告诉请的44.6977万元为限,已付利息14万元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2元,减半收取8911元,由被告李红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7822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田仲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