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熊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00号原告:熊某,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某,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理。原告熊某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783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为2178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履清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某10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2011年8月15日已打到我农行卡。2015年1月21日,被告在该借条下部备注:因钱没有还此借条继续有效(月息1500元)。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母亲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某100000元,月息1000元(已打到农卡)。2015年1月21日,被告在该借条下部备注:因钱没有还此借条继续有效(月息1500元)。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本付息。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178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各二份、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却未归还借款,因借条未约定归还时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为2178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履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张维琼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