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方文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文福,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樟龙,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文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文福及指定辩护人刘樟龙、证人王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方文福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着本村村民姜某1,从开化县苏庄镇平坑村洪源自然村出发驶往苏庄镇唐头村回家。17时15分许,行驶至油古线20KM+330M路段时,因未右侧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苏庄镇平坑村宋坑自然村汪某2驾驶一辆蓝色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汪某2当场死亡,姜某1、方文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姜某1、方文福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19时许,姜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16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方文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汪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姜某1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文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方文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到案经过看,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方文福至今未履行赔偿被害人汪某2亲属损失的判决,应酌情加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文福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方文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其没有行驶到对方车道。指定辩护人刘樟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文福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方文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方文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中死者姜某1搭乘其摩托车属好意搭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文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已赔偿姜某1亲属损失100000元,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方文福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着本村村民姜某1,从开化县苏庄镇平坑村洪源自然村出发驶往苏庄镇唐头村。17时15分许,行驶至油古线20KM+330M路段时,因未右侧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苏庄镇平坑村宋坑自然村汪某2驾驶的一辆蓝色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汪某2当场死亡,姜某1、方文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姜某1、方文福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19时许,姜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方文福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事故情况。2016年12月16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方文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汪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姜某1无事故责任。当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方文福前往公安机关领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方文福明知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而在公安机关等候处理,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后向等候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方文福进行传唤,被告人方文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方文福与被害人姜某1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方文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1亲属损失100000元。被害人汪某2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交通巡回法庭审理,判决被告人方文福赔偿被害人汪某2亲属损失263226.65元,扣除已付20000元,剩余243226.65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文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文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姜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王某、郑某当庭对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证言,书证接警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证明、赔偿协议、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示意图、勘查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中现场图及勘查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能证实两车发生碰撞处位于被告人方文福行驶方向的左侧道路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文福关于其没有行驶到对方车道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文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文福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按时到达公安机关,明知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而在公安机关等候处理,应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方文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姜某1亲属的损失,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文福明知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二人死亡,属情节特别恶劣,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文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国平人民陪审员 华美娟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