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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8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成青青与杨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青青,杨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606号原告:成青青,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杨常青,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成青青为与被告杨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常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青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73200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本金2万元的从2014年7月8日起计;本金4万元的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本金10万元的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常青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杨常青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在2014年6月21日借款4万元、2014年7月8日借款万元、2015年1月10日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交给了被告,被告亦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中被告承诺如借款人拖欠不归还,出借人为实现其权益所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承诺了用其旧村改造的房屋的租金作为抵押偿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常青未到庭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1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之外,还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青青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2万元自2014年7月8日起;10万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杨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霞珍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方义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