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戴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戴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456号原告: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某某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戴某某向某某公司归还典当借款本金32万要还;2、判令戴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综合费共计269120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2016年9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45%、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2.45%计算;3、判决某某公司有权就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某某公司与戴某某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和《一般抵押权合同》,合同约定:戴某某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某某号兰景花园002栋504号房屋(面积为85.02平方米,以下简称兰景花园某房)作为抵押物,向某某公司借款(当金)32万元;月利率为0.45%,月综合费率为2.45%;典当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戴某某逾期还款(包括本金、息费和其他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0.5%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与戴某某依法办理了兰景花园某房的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某某公司,他项权证号码为514023745,债权数额为32万元。某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在扣除作为戴某某交纳的第一期综合费9280元后,向戴某某转账支付了当金310720元。此后,戴某某一直未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综合费及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戴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一般抵押权合同、抵押权证、当票、确认函、离婚证及婚姻记录证明、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某某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戴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内容为:“某某公司:根据本人与贵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本人在贵司的典当借款32万元已于2014年6月29日到期。截止2015年3月26日,本人确认欠贵司当金本金32万元、综合费86240元、利息15840元,合计422080元。(违约金按合同计算)。兹本人承诺,上述欠款金额未全部清偿完之前,本人同意仍按原约定的利费标准偿还利息、综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直至全部清偿完毕。特此承诺。”典当期限届满后,戴某某既没有续当也没有赎当。至2019年9月17日,戴某某只交纳了综合费9280元。之后,某某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戴某某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及《一般抵押权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已履行发放当金的义务,戴某某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典当本金,《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当金为32万元,某某公司也依约向戴某某发放了当金32万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综合费和利息。关于综合费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典当期限内,即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综合费应为23520元(320000×2.45%/月×3个月),利息应4320元(320000×0.45%/月×3个月);以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综合费及利息共计27840元。除支付了综合费9280元外,戴某某再未向某某公司支付过利息和综合费。故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戴某某还应支付18560元(即27840元-9280元)。某某公司要求戴某某支付2014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直至清偿完毕。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以后戴某某没有与某某公司进行续当或赎当,应视为绝当。双方约定的综合费及利息标准高于相关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及综合费为宜,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对戴某某抵押的兰景花园某房,在其不能履行债务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某某归还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20000元;二、戴某某向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共计18560元;三、戴某某向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利息及综合费以当金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上金钱给付义务,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戴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上述债务,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戴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号兰景花园某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戴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戴某某继续清偿;五、驳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91元,公告费560元,由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某某人民陪审员 高某某人民陪审员 杨 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 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