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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0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虹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虹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0398号原告: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长江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11号1-6室。法定代表人:周泳,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虹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金地格林小城B地块莱茵一区F栋F3单元4-5层02室。法定代表人:王月红,负责人。原告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虹阳文化传播有限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虹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未支付广告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卫视频道投放“枝江酒”品牌的广告,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4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广告费300000元,剩余广告费按月支付,每月开播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追加100000元使枝江酒业成为2013年1月1日湖北卫视《我爱我的祖国-新年环球狂欢夜》晚会的战略合作伙伴,付款方式为每月按主合同一并付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广告发布合同书项下1400000元的广告费,就补充协议下追加的100000元广告费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投放湖北卫视电视广告,广告产品内容为“枝江酒”,广告投放包括两部分:1.湖北卫视《我爱我的祖国-新年环球狂欢夜》晚会战略合作伙伴,包括5秒标版晚会片头前1次枝江酒业邀您共享《我爱我的祖国-新年环球狂欢夜》、15秒企业广告、15秒主持人口播若干次、5秒晚会片尾鸣谢企业标识滚屏;2.2013年1-12月份,每晚18:30湖北新闻前15秒的广告,位序是倒4。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款为1400000元,超出之外或另行制定的计划价格将重新商定,付款时间为在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硬广和跨年演唱会广告款300000元,剩余广告款按月支付,每月开播前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原告准确安排被告广告播出,被告监督广告播出的准确性,如对广告播出有异议,应在广告播出30个工作日内提供权威机构的监测报告作为要求广告复核的依据。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加100000元使枝江酒业成为湖北卫视《我爱我的祖国-新年环球狂欢夜》晚会战略合作伙伴,每月随主合同一并按月付款。广告投放排期为2013年1月1日《我爱我的祖国-新年环球狂欢夜》晚会前5秒标版、晚会前15秒百年枝江广告片11年9月制广告、晚会切口一15秒百年枝江广告片11年9月制广告、晚会切口二15秒百年枝江广告片11年9月制广告、晚会切口三15秒百年枝江广告片11年9月制广告、晚会切口四15秒百年枝江广告片11年9月制广告、晚会切口五15秒百年枝江广告片11年9月制广告、晚会切口六15秒百年枝江广告片11年9月制广告、晚会切口七15秒百年枝江广告片11年9月制广告、晚会后15秒百年枝江广告片11年9月制广告。上述广告发布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湖北广告电视台对上述广告播放情况出具了电视广告播出证明单。被告对原告的广告发布情况并未提出异议。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广告发布合同书项下的1400000元,但补充协议中追加的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原告称因广告发布合同书中约定剩余广告费按月支付,最后一期应为2013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亦约定款项同主合同一并按月支付,故补充协议中的100000元最迟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支付,故应从次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另查,2016年2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北京长江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书及排期表、补充协议及排期表复印件、湖北广告电视台播出证明两份、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广告发布款项,剩余广告费100000元一直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广告发布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虹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十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一百八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湖北虹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荣 慧人民陪审员  夏英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起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