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国安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国安,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国安,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光,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国安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信访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郑国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在国家监察部的支持下,2013年3月7日由省国土资源厅要求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复查申请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答复。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18日下发甬土信查(2013)第15号信访复查受理告知书,但受理后敷衍、拖延,再审申请人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投诉,其置之不理。再审申请人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在2015年4月30日向国土资源部纪律检查委员会投诉并提出信访要求,责令国土资源厅依法督办甬土信查(2013)第15号信访复查,在一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8月24日浙土信告(2015)2830号告知书载明“本机关已将你的信访事项交由宁波市国土局,请你与该局联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交涉无果。再审申请人依据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宁波市江东区法院起诉,依据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十四条,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将有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访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应当公开。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所适用的国办发[2010]5号文件,显然与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二条相悖,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用复印件提供国土资源部纪委和省国土资源厅领导对再审申请人的投诉请求的批复,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行文信息,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郑国安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国土资源部纪委领导和省国土资源厅领导关于(2013)15号信访意见的批复。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郑国安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并说明理由,并无不当。综上,郑国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国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斌审 判 员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