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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3070号原告:雷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计18个月,利息27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利息付清日止,支付给原告每天按80元计算的逾期付息罚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止计184天,罚款(违约金)1472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族叔侄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经营冬笋、春笋买卖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时间最少一年起一年后如需延长,需取得甲方(原告)同意,如甲方需用钱必须提前10天内通知乙方(被告),月息按一分五厘计算,不必每年换条和协议,直到结束算清后,甲方退还条和协议,双方无手续。第三条约定:甲方给乙方钱是从信用社转存乙方存折内,乙方如付本金和利息也应转存甲方存折内不得付现金,按信用社存单为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不讲信用,拖欠利息一天另罚款一百元计算。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后的同日,原告通过信用社存折账户将出借给被告的100000元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上(原告转200000元到被告银行账户,该款其中借给被告100000元,另100000元是借给案外人江达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给其的借款100000元后,即2013年5月16日出具《收款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嗣后,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计一年的利息款18000元给原告。2016年8月份,因被告未依约定在2015年5月16日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计一年的利息款18000元给原告,原告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款等。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自2014年5月16日起自2015年5月16日止,计一年的利息款18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向建瓯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现因原告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立案审理,并判如诉请。雷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雷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月息按一分五厘计算。2、建瓯市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4、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二页、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二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案外人江达信账户转账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出借给被告的;2012年4月11日、2013年4月15日原告分别收到利息各36000元,其中一半是被告支付的利息。2013年5月16日,被告单独出具借条给原告,并订立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将200000元债务分开另100000元是案外人江达信借的。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18000元利息。2015年8月7日、8月9日及2016年1月28日,被告从邮政银行共向原告转账19745元,扣除2015年一年的利息18000元,余下的1745元,其中:1435元为原告于2015年8月份第一次起诉被告后,被告要求原告撤诉,诉讼费由其承担,所以此款为诉讼费;另300元为代书费。从2011年至2014年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5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原告从农村信用社向案外人江达信账户转账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出借给被告;2012年4月11日、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36000元,该款为2011年度、2012年度利息。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拖欠利息一天另罚款1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18000元利息,该款为2013年度利息。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8470元,原告称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并约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是同年8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8月7日、8月9日及2016年1月28日,被告从邮政银行分三次共向原告转账19745元,其中:2014年度的利息18010元,原告撤诉所承担的诉讼费1435元及原告起诉的代书费300元约定由被告承担。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是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息罚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74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361元、被告雷某某承担3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鸣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雨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