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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家兴与钟华、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家兴,钟华,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民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61号原告:邹家兴,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华,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联发花园2号楼1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875445646。法定代表人:李晓新,执行董事。被告:王民淼,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邹家兴与被告钟华、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民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平、被告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民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家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华偿还借款本金72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钟华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在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武平县平川镇西厢村环城西路蓝湾国际住宅小区的二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2014字第××号、00××44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武国用(2014)第0779号、0778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3.王民淼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因追索李如发、钟华、王民淼结欠的70万元及其利息,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合同纠纷诉讼,该案于2014年间经二审终审判决后,原告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李如发、钟华、王民淼履行该终审判决所确定的70万元及其利息的清偿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李如发、钟华、王民淼向原告提出,所结欠原告的70万元及其利息28000元全部转为借款出借给钟华,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王民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2月12日与钟华、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民淼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总金额728000元;2.借款期限:时间为一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3.借款利息:月息1%,按月付息;4.抵押物名称: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14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4)第0779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14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4)第07**号〕;5.王民淼自愿提供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钟华的债务到期之日二年;等等。同日,钟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日,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钟华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6年6月11日。钟华辩称,728000元其本人没有用,其本人就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了个名字。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民淼未作答辩。邹家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借款合同、借条、武房权证2014字第××号、00××44号、武国用(2014)第0778号、0779号、武房他证2015字第××号、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执字第605-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钟华欠邹家兴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来源和担保的事实。钟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民淼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本院的(2013)武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如发、钟华、王民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邹家兴欠款7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后李如发、钟华、王民淼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4年5月29日生效。后邹家兴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李如发、钟华、王民淼履行该终审判决所确定的70万元及其利息的清偿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李如发、钟华、王民淼向邹家兴提出,所结欠邹家兴的70万元及其利息28000元全部转为借款出借给钟华,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王民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邹家兴同意并于2015年2月12日与钟华、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民淼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总金额728000元;2.借款期限:时间为一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3.借款利息:月息1%,按月付息;4.抵押物名称: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14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4)第0779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14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4)第07**号〕;5.王民淼自愿提供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钟华的债务到期之日二年;等等。同日,钟华向邹家兴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日,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钟华没有按约向邹家兴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6年6月11日。本院认为,邹家兴同意终止(2013)武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的履行,并与钟华、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民淼协商一致,变更债务履行主体,双方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钟华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并支付利息。邹家兴在保证期间内有权向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民淼主张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据此,邹家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民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邹家兴借款本金72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钟华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时,邹家兴有权在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武平县平川镇西厢村环城西路蓝湾国际住宅小区的二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2014字第××号、00××44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武国用(2014)第0779号、0778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钟华追偿。三、王民淼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钟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0元,由被告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权斌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 祥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