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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丽与姚绍锋、代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姚超锋,代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857号原告:李丽,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东,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超锋,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代锋丽,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凯,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李丽与被告姚绍锋、代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东、被告姚超锋及被告姚超锋、代锋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此款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姚超锋经手借了原告现金50万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丽现金5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利息月息贰分,期限壹年,2016午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号。借款人:姚超锋2016.1.11”。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姚超锋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没有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2、该借款是姚超锋与其他合伙人装修七天酒楼茶坊所借,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本案被告,同时承担连带责任。3、如仅以姚超锋作为偿还对象,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时间进行偿还,或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姚超锋在原告李丽处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又系夫妻,故对原告李丽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该款系姚超锋与其他合伙人装修七天酒楼茶坊所借,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本案被告,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绍锋、代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姚绍锋、代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衡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