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宋应欢与宋文华、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应欢,宋文华,刘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162号原告:宋应欢,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弘,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文华,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刘国华,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宋应欢与被告宋文华、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应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弘、被告宋文华、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应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借期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同年1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只按约支付了半年的利息3万元,2016年7月1日,双方约定,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12月31日。但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分文。被告宋文华、刘国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因受他人诈骗,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待公安部门追偿款项到位后再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宋文华、刘国华承认原告宋应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承担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其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原告待其追偿到款项后再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华、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应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被告宋文华、刘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