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秀菊、李娜等与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菊,李娜,李红君,张华,河南省民权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48号原告:李秀菊,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李娜,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李红君,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民权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野岗乡政府院内,现住河南省民权县中华保险公司室内。法定代表人:张庆陆,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负责人:范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菊、李娜、李红君诉被告张华、河南省民权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梅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轩、被告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被告河南省民权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陆、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等共计2899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11月19日12时47分,张建强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快速车道由南京方向向洛阳方向行驶至202KM+700M处,撞击前方同车道内张华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张建强及“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建勤、李宪玉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张建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勤、李宪玉无责任。二、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本院审理的(2017)皖0321民初143号案件中,本院已认定关于张建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张建勤、张建强、李宪玉都因本起事故死亡,故关于李宪玉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李宪玉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1545元×20年]630900元。至李宪玉死亡时,李宪玉的妻子李秀菊未满6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院支持50000元。四、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应参照2015年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55139元/年÷12月×6月]27569.5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75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其主张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车辆的保险情况:张华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省民权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N×××××”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七、原告获得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张华垫付原告丧葬费16000元。八、本起事故中其他受害者的损失情况:在本院审理的(2017)皖0321民初143、152号案件中,已查明死者张建强的近亲属因其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8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569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09279元;已查明死者张建勤近亲属因其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5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569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080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058702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华驾驶机动车与张建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强及张建强驾驶的机动车内的乘客张建勤、李宪玉当场死亡,并两车损坏。张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30%为宜。河南省民权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张华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与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作为张华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569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11469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张建勤、张建强、李宪玉当场死亡,本院同时在(2017)皖0321民初143、152号案件中对张建强、张建勤死亡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建勤的亲属[(1058702元-40805元-2000元)/(1058702元-40805元-2000元+711469元+1009279元)×110000元]40834.19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建强的亲属[1009279元/(1058702元-40805元-2000元+711469元+1009279元)×110000元]40568.17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宪玉的亲属[711469元/(1058702元-40805元-2000元+711469元+1009279元)×110000元]28597.64元。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1469元-28597.64元)×30%]204861.41元,综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28597.64元+204861.41元]233459.05元。因张华已垫付原告16000元,应予以扣除,故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33459.05元-16000元]217459.05元。至于上述16000元,由张华向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菊、李娜、李红君因亲属李宪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17459.05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菊、李娜、李红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李秀菊、李娜、李红君负担544元,由被告张华、河南省民权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从春晨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