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兴旺、饶帮萍与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旺,饶帮萍,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114号原告:郑兴旺,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职员,住河南省洛阳市漉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帮萍,系原告郑兴旺之妻,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职员,住河南省洛阳市漉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受领本案诉讼文书等。原告:饶帮萍,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职员,住河南省洛阳市漉河回族区。被告:邱明,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主要负责���:徐如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受领本案诉讼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琦,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受领本案诉讼文书等。原告郑兴旺、饶帮萍与被告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饶帮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旺、饶帮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济损失合计436134.34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两原告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邱明驾驶号牌为粤B×××××的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西向东行驶,13时01分许行至1012KM+500M,因邱明驾驶车辆向右变道时打方向过急,导致车辆失控并与行车道内由余国成驾驶的豫C×××××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豫C×××××的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司机及原告郑兴旺、饶帮萍等车上乘坐人员受伤。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兴旺先以L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进行为期10天(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为期166天(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3日)的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第五腰椎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颈背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损伤。原告饶帮萍先以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入住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进行为期10天(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住院治疗;再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一级脑外伤、颈部外伤颈椎失稳、膝关节损伤、腹部外伤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为期52天(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颈部外伤,3.腹部外伤,腹壁软组织损伤,4.膝关节损伤:膝关节内积液,左膝关节半月板前后角变性;后转至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为期63天(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13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混合型颈椎病(外伤型),2.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赔偿,两被告仅垫付部分费用后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被保险人邱明提交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对原告及另案余国成、余岚、梁改群在本事故中已经共同赔偿158999.7元,此笔费用应在总的赔偿金额中应该予以扣除;4.原告的部分诉请明显过高,应予以酌减,非医保用药不是赔偿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邱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庭审及收集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被告邱明驾驶粤B×××××的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西向东行驶,13时01分许,行至1012KM+500M处时,因被告邱明驾驶车辆向右变道时打方向过急,导致车辆失控并与行车道内由余国成驾驶的豫C×××××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豫C×××××的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兴旺、饶帮萍及余国成、余岚、梁改群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了第42840102016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兴旺、饶帮萍及余国成、余岚、梁改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兴旺先入住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进行为期10天(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为期166天(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3日)的住院治疗;原告饶帮萍先入住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进行为期10天(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住院治疗,后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为期52天(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为期63天(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住院治疗。被告邱明驾驶的粤B×××××号小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责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郑兴旺垫付了洛阳市正骨医院医疗费30000元和云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146.9元,为原告饶帮萍垫付了在云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125.75元(其中含被告邱明为原告饶帮萍垫付医疗费5100元,后被告邱明在被告人保公司进行了理赔)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813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数额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兴旺、饶帮萍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邱明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其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郑兴旺、饶帮萍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邱明驾驶的粤B×××××号小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郑兴旺、饶帮萍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条的约定,主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邱明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已年检,故三者责任险保险暂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主张免赔,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亦对三者责任险梁改群车辆损失部分进行了理赔,人保公司应知晓邱明粤B×××××号小型车辆年检情况,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由人保公司根据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对原告诉求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郑兴旺诉请医疗费为34047.68元(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收费55311.48元-人保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转院救护车费6000元+中成药费2710元+7.6元+7.6元+6.5元+4.5元)。原告饶帮萍诉请医疗费为21553.99元(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收费19873.39元+中成药费1660元+4.8元+4.8元+6.5元+4.5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他部分请依法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另医用药是医生根据受害人病情来确定,而非原告所能分辨及控制,只要用药具有合理性,赔偿义务人应根据相应责任予以赔偿,且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药品系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药品费用的差额,故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兴旺诉请的中成药费2170元和原告饶帮萍诉请的中成药费1660元,没有提供收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两原告诉请的中成药费不予支持。原告郑兴旺诉请的转院救护车费600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此项本院予以调整至交通费项目下予以评判。综上,原告郑兴旺诉请的医疗费计算为25337.68元(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收费55311.48元-人保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7.6元+7.6元+6.5元+4.5元),原告饶帮萍诉请的医疗费计算为19893.99元(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收费19873.39元+4.8元+4.8元+6.5元+4.5元)。2、误工费。原告郑兴旺诉请误工费为27253.7元[3368÷21.75×(10+166)],原告饶帮萍诉请误工费为38132.18元[6635÷21.75×(10+52+63)]。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收入证明无异议,但请求按被告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原告郑兴旺鉴定误工期为150日,原告郑兴旺误工费计算为16840元(3368元/月÷30天×150天)。原告饶帮萍举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平均月���资为6635元/月,原告饶帮萍误工费计算为26540元(6635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郑兴旺诉请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为郑兴盛、顾青两人护理,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为郑兴盛一人护理,郑兴盛、顾青两人有工资收入,应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郑兴盛误工费为61521.32元[7602.78÷21.75×(10+166)],顾青误工费为3221.98元(7007.81÷21.75×10)。原告饶帮萍诉请在云梦县人民医院和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为张淑娜、袁其刚两人护理,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为张淑娜一人护理,张淑娜、袁其刚两人有工资收入,应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张淑娜误工费为119044.89元[20713.81÷21.75×(10+52+63)],袁其刚误工费为24058.60元[8439.91÷21.75×(10+52)]。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两原告病历资料没有记载需要各请两人进行护理,故两原告各请两人进行护理没有依据。护理的天数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医院无权以陪护证的方式确定护理天数。原告郑兴旺的护理人郑兴盛和顾青的工资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护理人郑兴盛银行流水只打印至事故发生之前,事故发生之后至本次庭审之间的流水没有打印,不能证明郑新盛的工资有所减少。护理人顾青的银行流水也是事故发生之后的4、5、6月份没有打印,七月份工资显示正常,因此上述工资流水不能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郑兴旺举证护理人郑兴盛和顾青的工资流水证据,其中郑兴盛交通银行流水查询时间段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顾青20**年2月工资已发放,故原告郑兴旺举证不能达到证明郑兴盛和顾青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或者工资流水予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原告饶帮萍举证护理人张淑娜和袁其刚的工资流水证据,其中张淑娜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反映其在护理期间没有停发工资,袁其刚工资明细也反映其在护理期间没有停发工资,原告饶帮萍也未能举证张淑娜和袁其刚由于护理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不能达到证明张淑娜和袁其刚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或者工资流水予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不应按照护理人张淑娜和袁其刚实际的误工费来计算误工费。本院对原告郑兴旺、饶帮萍护工期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日,原告郑兴旺、饶帮萍护工费各计算为5119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兴旺诉请8800元[50×(10+166)],原告饶帮萍诉请6250元[50×(10+52+63)]。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两原告存在长期挂床,住院天数及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挂床主张,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也未对两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两原告依据病历所载住院天数予以认可。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两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另原告郑兴旺在医疗费用主张的救护车费用6000元,属于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在性质上属于交通费的范畴,本院予以调整在交通费项目下。被告人保公司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两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仅提供云梦县人民医院打印的非正式收据证明6000元和200元汽油发票一张,未提供正式票据的费用达9800元,但本院考虑此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原告郑兴旺交通费为6500元,原告饶帮萍交通费为500元。6、住宿费。两原告共同诉请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请求依法予以核减。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住宿费2000元,应提供住宿费凭证予以证明其实际花费2000,但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受伤及多次转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两原告住宿费均为500元。7、营养费。原告郑兴旺诉请营养费8800元[50×(10+166)],原告饶帮萍诉请营养费6250元[50×(10+52+63)]。被告人保公司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两原告医疗住院病历及医嘱,均未载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两原告��情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天数,本院酌定原告郑兴旺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饶帮萍营养费为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兴旺诉请40000元,原告饶帮萍诉请3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两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人体损伤,但不构成伤残,本院对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郑兴旺诉请600元,原告饶帮萍诉请6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并非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本院对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用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邱明承担。10、诉讼费的负担。原告郑兴旺和原告饶帮萍诉请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并非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本院对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意见予以采纳,诉讼费根据诉讼结果,由两原告及被告邱明分担。综上,原告郑兴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65496.68元(25337.68+16840+5119+8800+6500+500+1800+600)。原告饶帮萍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62102.99元(19893.99+26540+5119+6250+500+500+2700+600)。另豫C×××××的小型轿车乘坐人梁改群、驾驶人余国成、乘坐人余岚分别在(2016)鄂0923民初215号、216号、217号三案件中作为原告亦起诉了本案两被告,本院在另案中分确定梁改群、余国成、余岚在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分别为54441.07、3543元、39447.3元。综上,基于本案被告人邱明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及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5名受伤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处于计算便利考虑,故本院不再分险种、分项目确定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郑兴旺、原告饶帮萍的经济损失。关于超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损失即原告郑兴旺的鉴定费600元、原告饶帮萍的鉴定费600元,根据事故责任份额,由被告邱明承担赔偿责任。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郑兴旺的各项经济损失64896.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饶帮萍的各项经济损失61502.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邱明赔偿原告郑兴旺的鉴定费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被告邱明赔偿原告饶帮萍的鉴定费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郑兴旺、饶帮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邱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军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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