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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红华、邓华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红华,邓华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22民初900号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6602914484。法定代表人:胡悦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男,系公司职工。被告:宋红华,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邓华贞,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红华、邓华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