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红华、邓华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红华,邓华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22民初900号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6602914484。法定代表人:胡悦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男,系公司职工。被告:宋红华,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邓华贞,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红华、邓华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