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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凌正放诉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庾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正放,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02行初12号原告凌正放,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上诉、申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撤诉,代为参加庭审等。委托代理人凌自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凌正放之子。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件美,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庆瑞,株洲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上诉、申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撤诉,代为参加庭审等。委托代理人贺志德,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凌正放诉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庾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仙庾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正放的委托代理人XX、凌自成,被告仙庾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瑞、贺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9日,原告凌正放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青草坝村建新组023号的房屋,被被告组织的人员以协助原告搬家的形式强制拆除。被告仙庾政府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征收土地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工作手册,拟证明征地拆迁的相关法律依据;3、拆迁房屋产权公示榜及拆迁房屋安置人员公示榜、照片,拟证明对原告征地拆迁已履行了公示的法定程序;4、拆迁房屋各项补偿表、领据、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拆迁补偿费用已达成一致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额征地补偿款的事实;5、腾房通知书、照片,拟证明向原告送达腾房通知书的事实;6、视频,拟证明被告协助原告搬家时的真实情况。原告凌正放诉称:因株洲市农副产品批发交易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的需要,原告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之内。目前,原告与相关征收部门就补偿安置事宜仍处于协商阶段,但被告却于2016年10月19日由镇党委书记、镇长等人带队,组织数十人动用大型机械对原告宅基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被告实施该行为过程中及实施前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其行为导致原告一家人无家可回,无处可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1、被告不具有强制执行权,不是执法主体,在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允许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严重违法;2、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未出示任何手续,违反法定程序;3、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依法作出相关行政决定,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规定。特诉至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宅基地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凌正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宅基地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强拆视频光盘,拟证明被告强拆事实;被告答辩状,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被告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信息,拟证明被告政府主要领导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强拆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被告仙庾政府辩称:答辩人并未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4日,株洲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2014)政国土字第1551、1552号批准文号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原告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内。2015年答辩人根据《株洲市荷塘区征收拆迁、房屋征收管理若干规定》设立了株洲市农副产品批发交易物流中心项目仙庾镇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宣传拆迁法律及相关政策,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株政发(2011)2号文件、株政办函(2011)97号函的相关规定对征地拆迁依据及补偿安置程序、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购补偿与安置标准等相关内容依法进行了公示,并告知了被拆迁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6年7月5日,指挥部依据株政发(2011)2号文件的补偿标准,对原告在房屋征购费、装修费、生产设施费、搬家费、按期签订协议奖、按期搬家奖、提前腾地奖、等相关补偿费用进行统计造表,经株洲市荷塘区征管办、荷塘区征地拆迁所、答辩人审核后,原告同意该补偿方案并在该份《株洲市拆迁房屋各项补偿(助)总表》签字确认。2016年7月20日,指挥部向原告送达腾房通知书,原告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搬离房屋,2016年10月8日答辩人通过株洲市荷塘区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向原告名下卡号为6228481109380641777的农行账号支付了所有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含按期签订协议奖、按期搬家奖、提前腾地奖共计1582982元。其后,指挥部多次向原告催告腾房搬家,原告应允后,2016年10月19日,指挥部会同相关部门与答辩人一起协助原告搬家。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程序经过了公示、催告、原告在拆迁补偿费总表上签字确认,向原告全额发放了补偿安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并未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仙庾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延期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延期举证申请书没有加盖仙庾政府公章,委托授权书的日期与延期举证的时间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存在疑问,且延期举证的因素规定只有是不可抗逆或客观不可抗辩的事由,其延期举证申请书的理由不属于这两种事由,所以其提供的证据应视为没有提供,我方不予质证。且对证据内容中证据5的腾房通知书的照片与实际的通知书规格不相符,原告也从未接到过腾房通知书(这是说明被告未履行相关的行政征收程序,并不是质证)。被告仙庾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义,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违法行为,是协助其搬家的行为;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根据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而实施的协助搬家的事实;对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仙庾政府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庭提交的延期举证申请书是在法律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以后申请的,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举证,原告对被告延期举证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延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凌正放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事项均综合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株洲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和(2014)政国土字第1551、1552号批准文号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原告凌正放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青草坝村建新组023号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之内。该房屋土地权属系凌正放。2016年2月26日被告设立了株洲市农副产品批发交易物流中心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2016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3日对红线范围内征地拆迁房屋产权信息、拆迁安置人员进行了公示,在原告与被告就补偿安置事宜协议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之子凌自成在拆迁房屋各项补偿表上签字,即视为是原告接受补偿安置的事实。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仙庾政府组织人员以协助原告搬家名义,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仙庾政府在2016年11月1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因此,应视为被告仙庾政府组织实施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其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凌正放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余 岚审 判 员  凌 灿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枚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