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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港路20号。法定代表人:洪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3号38层A单元。法定代表人:侯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悦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重复起诉,(2016)琼01民初152号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源昌公司不能基于同样的证据,换一个案由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152号诉讼请求中已包含本案诉讼请求中的1400万元,且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2.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仅有汇款凭证,无借款协议、借条、借据、收据等任何借款证据,本案根本不是民间借贷纠纷;3.厦门不是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不当,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的规定,即“如无约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源昌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1.本案与(2015)厦民初字第893号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两者在法律基础关系、法律关系数量、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不同,(2015)厦民初字第893号案包含委托合同和债权抵销合同,是确认之诉,而本案只有借款合同一个法律关系,是给付之诉;2.答辩人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已经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被答辩人主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认定贷款方为合同履行地正确。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源昌公司以其与悦信公司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悦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4日为13298818.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源昌公司以与悦信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诉),请求:1、确认悦信公司未按其出具的承诺函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以“厦门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南京军区联勤部批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2003)后营字第339号文的全部手续及文件(原件)转交给源昌公司构成违约;2、解除双方之间的办理厦门“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部队手续的委托和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承诺函》;3、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2000万元从2005年4月13日起,1000万元从2005年4月14日起,400万元从2005年4月18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债权;4、确认源昌公司有权将上述债权中的一部分用于等额抵销双方之间的金钱债权债务;5、悦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悦信公司在答辩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驳回悦信公司的异议。悦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审理。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源昌公司、悦信公司之间的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部队手续的委托和200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承诺函》;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及违约金的债权;驳回源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源昌公司、悦信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2017)琼民终2号民事判决,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驳回源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后诉(即本案)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比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均为源昌公司和悦信公司;前诉诉讼标的包含委托的法律关系和债的法律关系,而后诉源昌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亦为债的法律关系,故前诉诉讼标的涵盖了后诉诉讼标的,同时鉴于两者主张的部分或者全部依据均基于2005年4月14日和2005年4月18日两笔汇款,因此当事人主张的实体请求所依据的原因事实相同,即在1400万元债权范围内,两者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在诉讼请求方面,前诉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3400万元债权,已经包含了后诉诉讼请求中的1400万元债权,两者在此范围内是相同的。故源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悦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800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云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