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韩秀吉与耿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吉,耿成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274号原告:韩秀吉,男,193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马家河西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耿成富,男,193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燕崖镇南安乐村村民。原告韩秀吉与被告耿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锋、被告耿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7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农历12月13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321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000.00元,尚欠27100.00元,至今拒付。被告耿成富辩称,总借钱数是16000.00元,是分四次借的,已经还了5000.00元,尚欠11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款时间为农历2011年12月13日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韩秀吉现金叁万贰仟壹佰元整(月息贰分),借款时间2011年农12月13日,借款人耿成富”,被告承认借条由其书写,本院认定借条真实性。原、被告均承认该份借条为累计四次借款合计之后的汇总条,被告虽然辩称借条是应原告要求书写其并未实际核算汇总数额,后发现借条记载数额与真实借款数额不符,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未提供出四次借款分次条,但原告能够清晰陈述四次借款过程,而且在被告提交的其自己书写的欠款明细最下方明确注明了“2010年总欠16000.00元,2011年成了32100.00元”,亦可佐证原告提交之借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条数额包含之前四次借款的部分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1000.00元,起诉前被告已归还5000.00元,尚欠16000.00元。原告同意放弃部分利息,主张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出具借条时间2012年1月6日(农历2011年12月13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秀吉借款本金16000.00元。二、被告耿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秀吉借款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0元,由被告耿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春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咸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