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旬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官喜与被告赵兴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官喜,赵兴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杨官喜,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被告:赵兴吉,男,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原告杨官喜与被告赵兴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官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官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4日被告赵兴吉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8600.00元,期限一个月,后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兴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4日,被告赵兴吉向原告借款28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官喜人民币贰万捌仟陆百元整,期限一个月,归还时间2010年8月24号借款人赵兴吉”。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官喜提供的借条、被告赵兴吉的电话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官喜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官喜借款本金28600.00元及利息(以28600.00元为基准,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官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0元,由被告赵兴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云桥审 判 员 萧 茵人民陪审员 施德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