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坤与孙良余、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坤,孙良余,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坤,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望仙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余,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职务经理。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平城街97号铝材交易市场1幢1层3号。法定代表人:曾兴超,该公司职务经理。上诉人吴坤因与被上诉人孙良余、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坤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上诉人吴坤未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龚永梅书 记 员 赵灿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