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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董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海,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汉族,文盲,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2017年3月15日被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3时许,在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崔铁营村北秦抚快速路与抚留公路(碧海路)交叉口南侧,因被告人董海捡拾赵某明给予赵某民的树根一事,被告人董海与赵某民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董海用手锯将赵某民颈前部、头后部砍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民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民与被告人董海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赵某民陈述、证人付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董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海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董海因捡拾赵某明给予被害人赵某民的树根与赵某民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秦抚快速路与SL16公路交叉口南侧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董海用手锯等物将赵某民头、颈等处砍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致赵某民头皮部累计9.5cm挫裂伤口,颈前部伤口累计12cm,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双方民事已和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民陈述了当天13时许,因为董海开三轮车拉赵某明给他的树根的事与董海发生厮打,下巴、头后部等处被董海用手锯等物砍伤。后与董海家人达成赔偿协议了。2、证人付某、姜某分别证实当天13时左右,有两个男子在秦抚快速路崔铁营村北路口南侧的小桥上打架着,听说是因为弄树根打的架,其中一个男子头后部和下巴出血了。3、证人赵某明证实因碧海路施工征用他家的土地,他种植的杨树放了以后树根给赵某民了。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民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民事已和解。并有视频资料及手锯照片等证据佐证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董海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量刑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石文婧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