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口圣凯商贸有限公司、胡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圣凯商贸有限公司,胡世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1309号原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段志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苒,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圣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王广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新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勇,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口圣凯商贸有限公司、胡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11月2日两次就该案向本院起诉,原告曾于第二次起诉时将胡世勇列为共同被告,但未能提供被告胡世勇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曾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现虽第三次起诉,因为仍不能提供胡世勇的准确送达地址,而没有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胡世勇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但原告没有将其列为当事人,显属主体不当。本院依据被告周口圣凯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胡世勇为被告,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胡世勇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胡世勇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致使本案被告胡世勇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