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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港湾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与康成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港湾世纪酒店有限公司,康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623号原告:内蒙古港湾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1984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黑里河镇大营子村*组。被告:康某,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内蒙古港湾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港湾世纪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港湾世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给付住宿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康某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在内蒙古港湾世纪酒店举办百姓春晚赤峰地区选拔赛,欠原告住宿款累计数额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2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0日结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康某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据一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住宿费20000元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某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在内蒙古港湾世纪酒店举办百姓春晚赤峰地区选拔赛,欠原告住宿款累计数额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2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0日结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欠原告内蒙古港湾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2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港湾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