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23号原告:天津市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程林庄路91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杨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女,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该单位员工。被告:肖丰,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市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60.5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306元,以上合计1066.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天津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盛景花园的物业事宜委托给原告进行管理,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了相应的责任、权力及义务。被告系盛景花园6-1-501室的业主,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盛景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物业费的交纳及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但自2014年11月23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物业费,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760.58元、违约金306元,合计1066.58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费用未果,故起诉。被告肖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天津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盛景花园的物业事宜委托给原告进行管理,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了相应的责任、权力及义务。被告系盛景花园6-1-501室的业主,建筑面积95.55平方米。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盛景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每平方米物业费为0.6元,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57.33元。但自2014年11月23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物业费,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760.58元、违约金306元,合计1066.58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费用未果,故成诉。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盛景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系盛景花园6-1-501室业主,且盛景花园的物业由原告负责管理,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给付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760.58元、违约金306元,共计1066.5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军附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