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1476号原告:杨某1,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杨某2,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2支付欠款人民币778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1从2013年开始,给被告杨某2的公司送化工用品,累计欠款77803元,以欠条为证。当时原告到被告的公司多次索要无结果,后来被告的公司已注销,到被告的公司找不到被告,打电话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经向原告释明,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通知原告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便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的,须缴纳公告费用并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缴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