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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1476号原告:杨某1,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杨某2,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2支付欠款人民币778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1从2013年开始,给被告杨某2的公司送化工用品,累计欠款77803元,以欠条为证。当时原告到被告的公司多次索要无结果,后来被告的公司已注销,到被告的公司找不到被告,打电话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经向原告释明,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通知原告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便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的,须缴纳公告费用并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缴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