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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富民、李维智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富民,李维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富民,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李维智,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富民犯抢夺罪、李维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富民、李维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梁富民在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月亮酒店后面的出租屋门口,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抢走谭某某价值1160元的VIVO牌手机1台;同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梁富民在水口镇民富路170号出租屋后门,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抢走钟某某价值3975元的苹果牌6SP型手机1台。在水口镇永丰路经营智颖电讯店的被告人李维智明知梁富民每次卖给他的手机都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以400元收购了VIVO牌手机及以300元收购了苹果牌6SP型手机。同年2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李维智的电讯店附近抓获梁富民,随后又在店内将李维智抓获,从李维智处扣押手机4台(金色越琦牌W006型、苹果牌6SP型及OPPO牌白色N5209型、粉色R9S型各1台)、笔记本1本,破案后将钟某某被抢的手机发还给钟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梁富民于2007年12月26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5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富民、李维智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梁富民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李维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梁富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手机3台(扣除发还被害人的1台)及笔记本1本,未能证实是作案工具或违法所得,应退还给被告人李维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富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维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缴获的手机(金色越琦牌W006型及OPPO牌白色N5209型、粉色R9S型各1台)3台、笔记本1本,退还被告人李维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玉庆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