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樊名韬与王如军、于富兴、于成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名韬,王如军,于富兴,于成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905号原告:樊名韬,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荣,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如军,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于富兴,男,199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于成海,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清区,系于富兴之父。原告樊名韬与被告王如军、于富兴、于成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名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荣及被告于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军、于富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名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如军、于富兴、于成海赔偿医疗费8382.6元、误工费5889.4元、护理费16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850.4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如军、于富兴、于成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22时许,在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皇姑井村村内,王如军、于富兴酒后闯入樊名韬家中,将樊名韬打伤,造成樊名韬外伤性头痛、眼挫伤、视网膜震荡等伤情,该纠纷经派出所处理,三被告并未赔偿损失。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于成海辩称,殴打事故发生第二天,因我与樊名涛的亲姐夫于成新关系较好,就协商给樊名涛一部分钱治疗,第一次给了于成新15**元,第二次给了5000元,两次都是在于成新家里给的,由于成新给我出具了收条一份予以证实。于富兴、王如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樊名韬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2016年4月20日22时许樊名韬与王如军、于富兴因琐事相互殴打,三人均受到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的行政处罚。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单据、休息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护理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明樊名韬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于成海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于富兴支付樊名涛医院费陆仟伍百元(6500)代收人于成新20**.4.20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4月20日22时许,樊名韬与王如军、于富兴在皇姑井村村内,因琐事纠纷相互殴打,后三人因此均受到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的行政处罚。当天23时,樊名韬因伤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长清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双眼眶周、颈部及腰背部)、颈椎退行性变、眼挫伤、视网膜震荡、神经性耳鸣(右耳)等症状,共住院14天,支出门诊费1333.08元、住院费7049.52元。长清区医院出具休息证明,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需陪护一名。樊名韬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柴洪云给予护理。另,根据樊名韬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樊名韬发生事故时在济南成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气焊工作,每月工资3480元。再查,于富兴于1998年10月9日出生,殴打行为发生时尚未年满18周岁,且无独立收入来源。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于成海提交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殴打事故发生后,于富兴支付樊名涛医院费6500元的事实。对该收到条,樊名涛不予认可,述称其并没有收到该6500元现金,并且收到条的时间与于成海的陈述相互矛盾。在本案诉讼期间,于成新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均未到庭作证,因此,对该收到条,本院不予认定。对该收到条记载的款项,于成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樊名韬、王如军、于富兴均系同村村民,应相互友爱,和谐相处,因琐事发生争执,本应采取合理、合法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却未能控制情绪相互殴打,均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对伤害事件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樊名韬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382.6元;2、误工费,长清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天数为一个月,加之住院治疗14天,故误工天数应认定为44天,根据樊名韬每月工资3480元标准计算为5104元(3480元÷30天×44天);3、护理费,樊名韬共住院14天,期间一人陪护,根据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为1210元(31545元/年÷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交通费,根据樊名涛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于富兴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殴打行为发生时于富兴尚未年满18周岁,且无独立收入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于富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于成海承担。综上,对樊名韬要求王如军、于成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数额基础上按照50%的比例予以支持。因王如军、于富兴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如军、于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名韬医疗费4191.3元;二、由王如军、于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名韬误工费2552元;三、由王如军、于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名韬护理费605元;四、由王如军、于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名韬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五、由王如军、于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名韬交通费100元;六、驳回樊名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樊名韬负担55元,王如军、于成海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开龙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