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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5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5612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如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如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5612号原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陈涛镇幸福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如国,男,53周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陈如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乃柏、于淼,被告陈如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公司诉称,2004年1月19日,被告持原告原改制前“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收据》,到滨海县通榆镇人民政府收取工程款,该收据经过该镇主要领导批准后,被告从该镇财政所领取现金20000元,但回原告处谎称没有收到钱。今年初,原告与滨海县通榆镇人民政府对账时发现被告已领取此款,并立即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拒不承认此事。并于2016年2月2日出具《说明》对此进行否认。鉴于上述事实,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如国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04年1月的收据,是原告公司领导、财务经理田维衡要开收据,正好我处有空白收据,后由我和两个会计同时到通榆镇要钱的。第一次要钱没要到,几天后只领取了10000元,这钱是会计拿的,后我就没问过此事。具体是否领了剩余的10000元,是谁去领的我都不知道。今年2月份,田总找我谈话,说这钱是我拿的,我说我从未经手过通榆一分钱。时隔十二年,原告不应向我要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查明:2008年左右,原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第七安装公司)改制为本案原告广通公司。2004年前,原第七安装公司承建滨海县通榆镇相关道路工程,至2004年,滨海县通榆镇仍尾欠原第七安装公司部分工程款。原告广通公司称:2004年1月19日,被告陈如国凭原第七安装公司财务收据至滨海县通榆镇财政所领取了20000元工程款,但未将此款交至公司。2016年初,原告广通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并向被告陈如国索要。被告陈如国称其当年并未领到20000元款项。原、被告之间遂发生案涉纠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包含以下几点: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广通公司所提交的案涉《收据》、《说明》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陈如国于2004年至滨海县通榆镇财政所领取了应为广通公司所有的20000元工程款。同时,2004年至今已有十余年,期间原告广通公司还进行了企业改制。而,原告至2016年初才向被告索要案涉20000元的行为有违常理,且,案涉20000元在原告财务账目中有无反映并不明确。因此,原告广通公司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不当得利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如国提出的其本人没有实际领取案涉20000元,且时隔十二年,不应归还此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如国返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80元,由原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东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向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害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