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泽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华,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8日被监视居住并释放,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泽华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路段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制动距离,撞上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泽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并带往医院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李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泽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0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泽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泽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泽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单、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泽华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泽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直至被抓获,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泽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泽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