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治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治健,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煤矿工人,户籍地临泉县,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治健酒后驾驶皖F×××××号二轮摩托车载带孙某,由北向南行至濉溪县刘桥镇丁楼村安乐堂公墓门口处,与对向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治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刘治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刘治健与刘某达成民事和解。同年12月28日,刘治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治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检测报告,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治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治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刘治健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治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泽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