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项海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海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海未,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文辉,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海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海未及其辩护人何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项海未在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潮流e线”服装店内,将黎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771元。被盗手机已于2016年6月6日发还给黎某。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项海未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海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项海未及其辩护人何文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项海未在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潮流e线”服装店内,将黎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771元。2016年5月30日,项海未的嫂子黄某主动将项海未盗窃的一部OPPO牌手机交到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被盗手机已于2016年6月6日发还给黎某。项海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黎某的手机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黎某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对项海未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海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购买票据,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项海未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海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项海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项海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项海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海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高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