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志兵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3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负责人王金柱,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源欣,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志兵,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410103-11054508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郑志兵于2016年8月31日14时45分在陇海路实施驾驶人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决定处罚5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处罚人起诉和复议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执行人本人签名。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103-11054508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410103-11054508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共计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