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9603昆山达嘉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川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达嘉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川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603号原告:昆山达嘉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515号。法定代表人:林孟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向荣,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川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镇三王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吕福祥。原告昆山达嘉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川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达嘉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川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达嘉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川田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份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售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98台电机,价值44838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被告陆续给付403380元,现仍欠450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江苏川田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电机共298台,价值448380元。双方约定先付款28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原告如约发货并开具相同价格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剩余4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付款承诺书、发货明细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当及时清偿欠款,现被告至今未清偿全部欠款,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川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川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昆山达嘉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6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22元,由被告承担。因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交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96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