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民初544号原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桥北街刘家垴。法定代表人:霍培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娱平,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孝义市驿马乡赵家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小女,职务董事长。原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培、石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煤炭,并按照煤炭用户的要求将煤炭发往井冈山电厂,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一个月。约定了煤炭的技术指标、价格、运费及发运方式,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煤炭定金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正常发运造成的损失,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当天支付给被告煤炭预付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也没有退还预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也没有履行发运煤炭义务,也没有返还预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煤炭供需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原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煤炭,并按照煤炭用户的要求将煤炭发往井冈山电厂,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当天支付给被告煤炭预付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也没有退还预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也没有履行发运煤炭义务,也没有返还预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供需煤炭所形成的煤炭供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8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履行发货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8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请求的192000元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金额,鉴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二、被告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80000元;三、被告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3元,由被告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彦斌代理审判员 李小妮代理审判员 樊 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燕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