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波图与被告孙菊兰、张兰芬、向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图,孙菊兰,张兰芬,向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02民初644号原告:张波图,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孙菊兰,女,汉族,1949年3月5日出生,四川省旺苍县人。被告:张兰芬,女,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四川省旺苍县人。被告:向进,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张波图与被告孙菊兰、张兰芬、向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波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菊兰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5月10日,被告孙菊兰以其房产做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孙菊兰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孙菊兰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孙兰芬和向进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身份信息,经本院多次送达均未能直接送达成功,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波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