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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德军与夏文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375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夏文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官照先,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原审原���):徐德军,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河溪水乡栗子山村齐心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文威,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德军各项损失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徐德军各项损失153518.34元;三、驳回徐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徐德军负担8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5383元。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不合理,应重新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在一审中,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详细列明了合法依据及合理理由证实其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合理性,我方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应构成两个十级,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委托人或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司法鉴定机关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未予受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合法权利。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金额: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5487.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德军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12月10日住院,2016年1月11日出院,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8号委托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当时离住院已经超过三个月,被上诉人医疗已经终结,在鉴定的时候病情处于稳定状态,鉴定人员也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夏文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应否被采纳的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衡正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中的九级伤残有异议。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2月10日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6日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8日委托衡正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委托鉴定时间距离其手术已有三个余月,被��诉人治疗终结,其伤情的临床效果已比较稳定,此鉴定时机并无不当。经衡正鉴定所检验并计算,被上诉人的右髋关节术后活动受限,活动功能丧失44.03%,折算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6.4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因钝性暴力致右股骨中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Ⅸ(九级)伤残。经查,衡正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记载的伤情相符,鉴定结论合理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有误或有法律规定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鉴定结论确定其伤残等级,合��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碧玉审判员  官润之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琛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