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民初6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石河子天筑众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天筑众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01民初610-1号原告:石河子天筑众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名称:石河子市天安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边路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石河子天筑众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是辽宁省调兵山市,本案应属于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石河子天筑众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点:调兵山市。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由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江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