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与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光东,付秋莉,唐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9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6号,组织代码90316930-9。负责人:张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莎莎,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安康小区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86204453Q。法定代表人:童光东。被告: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九亩地立丹苑1号2幢2单元5-1#,组织机构代码67337650-4。法定代表人:廖宏机。被告:童光东,男,汉族,1985年2月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付秋莉,女,汉族,1987年11月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唐小燕,女,汉族,1979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被告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光东、付秋莉、唐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莎莎、刘卿到庭参加诉讼,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光东、付秋莉、唐小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返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4日的利息为13216.13元)、罚息(从2016年2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4%的标准计算)、复利(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复利为412.28元;从2016年3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78421.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4%的标准计算);2.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支付律师费17万元;3、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付秋莉、童光东、唐小燕对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的主要约定有: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借款450万元;贷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年利率5.5%)加206基点(1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2月5日,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45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5日,付秋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4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5日,童光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4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5日,唐小燕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4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向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放了450万元的贷款。嗣后,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约将利息支付至了2016年1月21日。之后,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14日支付了13.87元利息。截止2016年2月4日,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本金450万元。截止2016年2月4日,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累积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利息为13216.13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累积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罚息为78421.13元、复利为412.28元。2016年11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委托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代为诉讼。2016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向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7万元。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光东、付秋莉、唐小燕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举示证据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建设银行对公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申请贷款4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实际支付借款450万元给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付秋莉、童光东、唐小燕为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4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建设银行贷款交易明细报表13页,拟证明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付息及欠息情况;4.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向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7万元。本院认证认为,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光东、付秋莉、唐小燕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举示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举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的主要约定有: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借款450万元;贷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年利率5.5%)加206基点(1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2月5日,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45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5日,付秋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4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5日,童光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4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5日,唐小燕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4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向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放了450万元的贷款。嗣后,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约将利息支付至了2016年1月21日。之后,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14日支付了13.87元利息。截止2016年2月4日,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本金450万元。截止2016年2月4日,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累积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利息为13216.13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累积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罚息为78421.13元、复利为412.28元。2016年11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委托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代为诉讼。2016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向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7万元。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依约履行了向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的义务。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请求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4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还请求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4的利息为13216.13元)、罚息(从2016年2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4%的标准计算)、复利(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复利为412.28元;从2016年3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78421.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4%的标准计算),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还请求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万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另请求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光东、付秋莉、唐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光东、付秋莉、唐小燕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其权利行使亦在约定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光东、付秋莉、唐小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返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4的利息为13216.13元)、罚息(从2016年2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4%的标准计算)、复利(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复利为412.28元;从2016年3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78421.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支付律师费17万元;三、被告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光东、付秋莉、唐小燕对被告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190元,由被告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光东、付秋莉、唐小燕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垫付,被告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光东、付秋莉、唐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童川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