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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行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彭友明诉沐川县凤村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及沐川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明,沐川县凤村乡人民政府,沐川县人民政府,宋未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02行初253号原告:彭友明,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沐川县凤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凤村乡龙凤坝社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天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戢洪美,该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玲慧,该乡工作人员。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余斌,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陆通洋,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江玲,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未友,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原告彭友明诉被告沐川县凤村乡人民政府(简称凤村乡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及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简称沐川县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宋未友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4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友明,被告凤村乡政府的负责人张天军乡长及该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邱玲慧,被告沐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江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9日,凤村乡政府作出凤府(决)〔2016〕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简称处理决定书),载明:1.争议林地“水井湾”林权从被申请人种植的第一排家杉与第二排家杉的中间裁断,其左边的林权属于申请人彭友明所有,右边的林权属于被申请人宋未友所有。2.为防止今后再度引起纠纷,将土地边界按现场GPS坐标定位执行。同年11月16日,沐川县政府作出沐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处理决定书。原告彭友明诉称:原告于1987年与肖良春结婚后,与肖良春的伯父肖明道以及村委会达成协议,由原告供养肖明道,而之前由肖明道承包的土地转由原告承包。该承包地系水井湾林地。1988年,三方到现场指认了边界之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之后原告与宋未友就边界问题发生纠纷,请求凤村乡政府处理,但凤村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特向被告沐川县政府复议,该府维持了凤村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书。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凤村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沐川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凤村乡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沐川县政府辩称:被告沐川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未友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沐川县凤村乡桂香村6组与原告签订的《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中包括“水井湾”。2007年7月17日,沐川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上载明有“水井湾”。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凤村乡政府申请调处其与宋未友的林权纠纷。此后,原告不服被告凤村乡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及之后沐川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凤村乡政府该处理决定。2016年8月29日,凤村乡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月31日送达原告。此后,原告于同年9月13日申请复议,沐川县政府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另查明,原告原系马边县荣丁镇宝龙村村民,1987年原告与凤村乡桂香村6组村民肖良春结婚,后经与村民小组协商与肖良春的大伯肖明道达成遗赠抚养协议:由原告一家供养肖明道,肖明道死后,其房屋、承包田土、林地等由原告一家继承经营。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原告和第三人的林权证、(2014)乐中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不是其签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上载明有“水井湾”,与该合同载明的“水井湾”相同,并且原告对于承包了“水井湾”的林地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合同中载明的“水井湾”部分是真实的。至于《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是否系原告签订属于民事争议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包括林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是当事人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和内容所发生的纠纷。原告彭友明与被告凤村乡政府、被告沐川县政府均认可涉诉争议土地是承包地,争议土地的当事人从集体经济组织获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凤村乡政府解决其与第三人宋未友的林地争议,其实质是要求对涉案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进行确认,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但是,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而形成的用益物权,属于特殊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途径进行解决,即: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相关争议。被告凤村乡政府不具有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纠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超越了职权,应予以撤销。至此,基于原行政行为违法被撤销,被告沐川县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也就同样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沐川县凤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凤府(决)〔2016〕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沐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沐川县凤村乡人民政府、沐川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巨审判员 陈 黎审判员 章祈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