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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辉与唐登科、戴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唐登科,戴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招远市,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理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登科,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振,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上诉人刘辉因与被上诉人唐登科、戴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唐登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戴振向唐登科的借款并非用于戴振与刘辉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其个人债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互相串通侵占刘辉个人财产的行为,是虚假诉讼;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戴振为一审执行保全的法官订购往返湖南和北京的火车票,而且唐登科在一审判决后才缴纳一审诉讼费用。唐登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1、本案涉案债务真实合法,出借人向法院出具了涉案借款的金额来源等相应的证据;2、刘辉应当对所涉款项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款项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应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3、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刘辉提出的戴振为一审执行法官订购火车票的问题已经由一审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完毕后,一审法院才开庭审理,然后进行判决。关于缴纳诉讼费的问题,出借人提起诉讼时,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预交了诉讼费用,一审卷宗有缴费收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违法;4、刘辉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涉案款项的真实性,且其没有举证证明出借人与戴振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综上,刘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二审法院驳回刘辉的上诉,维持原判。戴振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刘辉对涉案借款知晓,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家庭生活,偿还刘辉在北京居住房屋的全部剩余房贷,支付小孩教育生活费用。戴振与刘辉没有分居,只是因为开办公司而在湖南和北京两地居住。2015年7月,刘辉在北京第二次起诉离婚时,戴振提出管辖异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刘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北京市昌平区系戴振的经常居住地,指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唐登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振、刘辉偿还借款700000元及按约定月息1分支付至偿还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登科与戴振是朋友关系,戴振与刘辉是夫妻关系。2014年戴振回湖南准备开办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7月31日,唐登科与戴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700000元,利率月息1分,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协议签订后,唐登科用自有资金和借亲友的资金于2014年12月10日交付现金234850元给戴振用于租用樟木桥机械厂租金,余款于2014年12月27日经建行转账汇款200000元、30000元,2015年1月13日转账5000元,2015年1月19日转账60000元,2015年3月23日转账2300元,2015年3月27日转账110000元,2015年5月19日转账5000元,2015年6月8日转账35850元,2015年8月17日转账17000元到戴振的存款账户。2015年2月10日戴振核准开办湖南嘉和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唐登科经催讨,戴振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唐登科与戴振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2、戴振借款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刘辉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唐登科与戴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资金除交付租金为现金外其余资金均从银行账户转账,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戴振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完全责任。故对唐登科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戴振与刘辉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戴振借款形成的债务,是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刘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唐登科与债务人戴振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两人应当共同偿还,虽然刘辉提出其与戴振曾就财产、债务进行过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刘辉应对本案唐登科知道其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唐登科并不知道其对财产、债务进行了约定,刘辉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唐登科知道该约定,故刘辉要求由戴振个人偿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依法应偿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戴振、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登科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实际付款金额以月利率10‰的计息标准分段计息至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戴振、刘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辉提交了以下两组7份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2、戴振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3、安乡县安障乡黄山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4、房屋所有人系刘辉的京昌字第659283号房权证;5、2012年至2016年刘辉居住在北京市的暂住证;6、刘辉的外埠城镇人员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核准表;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刘辉与戴振夫妻两地分居,戴振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二组证据7、机动车所有人为戴振的车辆违章查询信息,拟证明戴振尚有三辆车辆等财产。对于上述证据,唐登科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戴振的质证意见为,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2014年4月的离婚诉讼案件一直未收到开庭传票。对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于刘辉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戴振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及证据3安乡县安障乡黄山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刘辉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4房屋所有人系刘辉的京昌字第659283号房权证,证据5即2012年至2016年刘辉居住在北京市的暂住证,证据6外埠城镇人员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核准表均不能达到刘辉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机动车所有人为戴振的车辆违章查询信息,从一审开庭笔录可知,该证据刘辉在一审时已提交,一审文书遗漏认证意见,因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戴振提交了以下两组5份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刘辉与戴振的女儿戴敏蘅常住人口登记卡;2、戴敏蘅缴纳学费、保险费、生活费、校车费等费用的收据,安乡县安障乡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安乡县城东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手机截屏的账户明细一份;3、交通银行常德分行营业部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一份;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戴振借款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第二组证据4、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辖终3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戴振为刘辉订购火车票电子信息及戴振家庭全家福照片;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戴振与刘辉没有分居的情况。经质证,唐登科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刘辉的质证意见为,对戴振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借款用于戴振开办公司的生产经营;对于戴敏蘅户籍信息、其在湖南省安乡县就读幼儿园、全家福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更能说明刘辉与戴振处于分居状态;对于交通银行常德分行营业部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偿还房贷的资金并非戴振涉案举债的款项;对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辖终37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裁定书仅对刘辉与戴振离婚诉讼管辖异议问题的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戴振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唐登科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足以达到戴振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刘辉与戴振于2008年相识,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9日生育一女戴敏蘅。2012年1月6日,刘辉与戴振签订《协议书》,其中写明“因男方在2011年2月份到6月份女方生育期间出轨,与女同事发生关系,并伴有家庭暴力行为,给女方及孩子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也差点造成家庭破碎。男女双方应当如实通报各自的收入支出情况,男方将所有收入交于女方管理。男女双方无论因为任何原因离婚,离婚时双方名下财产,房产及孩子监护权全部无条件归女方所有,债务包括贷款归男方所有……”。2013年5月,戴振在北京航天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离职。2014年4月,刘辉怀疑戴振出轨,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6月,戴振回湖南省安乡县筹备开办湖南嘉和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2015年1月10日,刘辉与戴振签订《财产约定》,内容为:……双方如需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向他人借钱,应由双方共同书面签名方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无双方共同书面签名则视为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为缓和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通过亲属调和,2015年6月1日,戴振把其所有的北京市昌平区发展路8号院5号楼6层603房屋过户给刘辉。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刘辉起诉与戴振的离婚纠纷案件,戴振提出管辖异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刘辉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于2016年11月4日开庭审理,诉讼中,戴振主张签订上述协议系出于被迫,不同意离婚,故不对财产部分提出主张。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内容确认戴振存在家庭暴力及出轨的行为,戴振主张签订协议系出于被迫未出示证据证明,遂判决:1、刘辉与戴振离婚;2、婚生女戴敏蘅由戴振自行抚养;3、驳回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刘辉对该判决第二项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戴振于2015年2月10日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湖南嘉和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戴振认缴出资额5000000元,持股100%,戴振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唐登科职务为监事。因经营不善,拖欠公司职工工资等原因,于2016年9月,由另一家汽车公司在同意偿付拖欠职工工资、不再支付其他转让费用的前提下,已接手湖南嘉和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戴振陈述其正在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湖南嘉和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注销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唐登科与戴振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刘辉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争议焦点之一,唐登科与戴振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以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为成立条件,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必须同时具备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借款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条件。本案中,唐登科与戴振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唐登科按约向戴振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了款项,资金转账形式能够反映借款款项往来过程,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唐登科与戴振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刘辉上诉称本案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互相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所谓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或一方当事人单独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故意提起诉讼的情形,但刘辉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为虚假诉讼。争议焦点之二,刘辉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般来讲,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第一,2012年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写明戴振存在家庭暴力及出轨的行为,由此给刘辉及家庭带来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2015年7月,刘辉分别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3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刘辉与戴振离婚。可见,涉案借款发生时,刘辉虽与戴振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但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而且两人分开居住在北京市和湖南省安乡县两地,戴振借款系自己开办公司所需,2015年1月10日,刘辉与戴振签订《财产约定》约定,如需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对外举债,应由双方共同书面签名。此时,戴振签订该约定时,涉案借款均已发生,但戴振对此并未提及,刘辉并不知晓。按照常理,在此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的情况下,戴振称刘辉知晓其借款开办公司,但在刘辉否认的情况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主张刘辉知晓戴振借款开办公司的事实。第二,从涉案借款而言,债权人虽主张该笔借款系戴振和刘辉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债权人提交的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的借款经过可以看出,刘辉事先对借款并未知晓,事后亦没有与戴振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所借款项均系转到戴振的账户。第三,戴振对于对外大额举债共同经营开办公司的情况不能自主行使对刘辉的家事代理权。另外,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该借款发生时,刘辉知晓借款情况,并与戴振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涉案借款用于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第四,戴振在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时载明借款人为戴振,故应当认定刘辉并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第五,从刘辉与戴振多次离婚诉讼的审理情况看,戴振对所涉案件的大额借款情况并未提出应该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偿还的主张。综上,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刘辉与戴振的夫妻共同债务,而系戴振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产生的个人债务,刘辉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争议焦点之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在一审审理时,关于刘辉提出的戴振为一审财产保全的执行法官订购火车票的问题,其应向相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关于缴纳一审案件诉讼费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本案一审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唐登科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董家当法庭预交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800元,该法庭分别出具了财产案件受理费(预交)收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开庭审理,2016年8月15日进行宣判。2016年9月1日,一审法院将上述两笔预收款转非税收入,并开具了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可见,出借人唐登科提起诉讼时,已按规定预交了诉讼费用,一审卷宗有缴费收据佐证在卷,故刘辉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二、戴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唐登科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唐登科对刘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唐登科负担3600元,戴振负担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唐登科负担3600元,戴振负担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刘辉预交,唐登科和戴振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径直支付给刘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卜玉苹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