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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铨喜、林翠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铨喜,林翠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44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颖棋,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婵,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铨喜,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翠杏,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铨喜、林翠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梁铨喜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且被告梁铨喜、林翠杏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梁铨喜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61724.72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5%)按日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7年1月19日所欠利息2636.90元、罚息1226.47元、复利112.03元〕;2.被告林翠杏对被告梁铨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梁铨喜在诉讼期间还款30元,截至2017年4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61694.72元、利息3660.91元、罚息3467.48元、复利406.29元。被告梁铨喜、林翠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梁铨喜。签约情况:2014年1月21日,梁铨喜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填写并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8149000341),同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此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梁铨喜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梁铨喜签名确认。贷款金额:先后发放4笔贷款,分别为250000元、30000元、45000元、15000元。贷款期限:贷款250000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贷款3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贷款450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贷款15000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6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罚息计收标准: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9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95%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梁铨喜自2016年10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61694.72元、利息3660.91元、罚息3467.48元、复利406.29元(其中250000元贷款欠本金26221.17元、利息992.11元、罚息2072.70元、复利163.22元;30000元贷款欠本金16168.46元、利息1425.72元、罚息359.82元、复利107.33元;15000元贷款欠本金11235.91元、利息1059.04元、罚息159.69元、复利73.87元;45000元贷款欠本金8069.18元、利息184.04元、罚息875.27元、复利61.87元)。另查,梁铨喜、林翠杏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梁铨喜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梁铨喜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梁铨喜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系统截图证实,且梁铨喜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梁铨喜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林翠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翠杏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梁铨喜、林翠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铨喜、林翠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1694.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为3660.91元、罚息为3467.48元、复利为406.29元,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诉讼保全费677元,合计1398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梁铨喜、林翠杏负担(该费用被告梁铨喜、林翠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峻凡书记员  连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