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5执9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邹主均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主均,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5执9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邹主均,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四川省彭州市升平镇。被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沈益其,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显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邹主均与被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31730元,执行费33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申请执行人邹主均案件款190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案件款,并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105执9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军代理审判员  齐帅涛代理审判员  李凯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峰邦 来源:百度搜索“”